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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立民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毛庆权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鲤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毛庆权,湖北鲤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何宏军,毛家平,毛辽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随州中立民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飞,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庆权,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湖北鲤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祖福,执行董事。原审被告:何宏军,男,47岁,汉族。原审被告:毛家平,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毛辽元,男,1975年5月18日,汉族。上诉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上诉人毛庆权原审被告湖北鲤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鲤溪公司)、何宏军、毛家平、毛辽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0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建工公司上诉称:本案的事故发生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鲤溪公司的住所地是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何宏军、毛家平、毛辽元的户籍所在地虽然在湖北省广水市,但其三人常年在湖北省武汉市居住。故本案的事故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湖北省武汉市,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事故发生地或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毛家平、毛辽元雇请了毛庆权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泛海国际中央商务区22号竹海园工程项目工程上从事木工作业,在施工过程中导致毛庆权右眼严重受伤。又因竹海园工程项目系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承接,鲤溪公司是竹海园工程项目的转包方,何宏军从鲤溪公司分包了该项目工程的木工部分,毛家平、毛辽元是该项目木工部分的实际施工方,并为此实际施工雇请了毛庆权。何宏军、毛家平、毛辽元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毛家平、毛辽元的住所地均在湖北省广水市,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莹审 判 员  储颖烨代理审判员  兰 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