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11-15
案件名称
陈荣芬与张玉和、林加兴房屋所有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荣芬;张玉和;林加兴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荣芬。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玉和。一审第三人:林加兴。再审申请人陈荣芬因与再审申请人张玉和、一审第三人林加兴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黑中民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荣芬申请再审称,其请求张玉和给付占有、使用争议房屋期间的房屋租金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已认定第三人林加兴无偿将争议房屋给予张玉和无效,也应认定林加兴将争议房屋借给张玉和使用的行为是对房屋所有权人的侵权,是违法、无效的行为,林加兴将争议房屋借给张玉和是否约定租金对房屋所有权人没有约束力。所以,陈荣芬主张张玉和给付占有使用期间的房屋租金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张玉和申请再审称,1、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张玉和提交与林加兴购买争议房屋时的谈话录音,这份录音是新证据,能证明是争议房屋实际购买人。2、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其一,2003年河北省任丘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安经理部项目经理林加兴将争议房屋出售给张玉和,当时张玉和与林加兴口头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1460元,合计371409.40元,张玉和先后于2004年春节前交付林加兴购房款6万元,2009年交付10万元,2011年5月23日应林加兴指定给其子林涛汇款20万元,合计36万元。张玉和与林加兴口头约定的36万元已全部结清。上述事实确凿,有林加兴出具的10万元收条,个人银行业务凭证,高殿义证言材料及证人刘冶、曲洪江、张华平、任义华、蒋金珠、王晓杰等证言证明,证明争议房屋由北安经理部项目经理林加兴出售给张玉和,因此,张玉和是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其二,陈荣芬的房屋产权证是违法取得。根据《黑龙江城镇房屋产权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新建房屋、建房单位和个人须在房屋竣工验收一个月内持合法户籍资料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产地行政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争议房屋在2003年5月没有竣工验收,所以房产所有权证是违法取得。申请人已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其三,《房屋租赁许可证》证明产权是人是林加兴,不是陈荣芬。张玉和购买房屋后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因承租人办理营业执照,林加兴出手续协助办理了房屋租赁许可证。2009年1月8日北安市房产管理局出具房屋租赁许可证,产权人是林加兴,说明争议房屋当时实际所有人是林加兴,不是陈荣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在审查过程中,陈荣芬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陈荣芬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张玉和的再审申请,经审查,关于其提出新证据问题。张玉和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了“林加兴与张玉和的谈话记录”,意在证明林加兴将争议房出售给张玉和,其为争议房的实际所有权人。因该证据证明的林加兴将争议房出售给张玉和的事实在原审中已经认定,林加兴对争议房屋无处分权,故张玉和的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此项申请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争议房屋所有权问题。《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为准。本案中,陈荣芬于2003年5月8日将争议的房屋办理了产权证。故原审认定争议房屋所有权人为陈荣芬并无不当。关于陈荣芬的《房屋产权登记证》是否违法取得问题。陈荣芬的《房屋产权登记证》取得的合法性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张玉和已就此问题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张玉和胜诉,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张玉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陈荣芬撤回再审申请。二、驳回张玉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效国审 判 员 孙仕富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伟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