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原告钱巨有、崔彦臣与被告安凤丽、于景军、费树双、于占祥、刘兴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巨有,崔彦臣,安凤丽,于景军,费树双,于占祥,刘兴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民初字第135号原告钱巨有,男,前郭县人。原告崔彦臣,男,前郭县人。被告安凤丽,女,前郭县人。被告于景军,男,前郭县人。被告费树双,男,前郭县人。被告于占祥,男,前郭县人。被告刘兴波,男,前郭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钱巨有、崔彦臣与被告安凤丽、于景军、费树双、于占祥、刘兴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钱巨有、崔彦臣撤诉。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41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判员 房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晨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