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安徽铜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德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铜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德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二初字第00010号原告:安徽铜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晓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厚成,该公司综合办主任。被告:芜湖市德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德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迅,该公司秘书。原告安徽铜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峰公司)诉被告芜湖市德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厚成,被告德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峰公司诉称:德宝公司购买���峰公司的聚丙烯薄膜,截止2014年11月7日,德宝公司欠铜峰公司货款874612.39元,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但德宝公司未还款,现要求德宝公司支付货款874612.39元。德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欠货款874612.39元属实,也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一是铜峰公司供货有部分质量问题未处理完,二是货款未到期。经审理查明:德宝公司购买铜峰公司的聚丙烯薄膜用于生产。2014年11月7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德宝公司欠铜峰公司货款874612.39元,于2014年11月20日还20万元,2014年12月20日还款20万元,2015年元月20日还款20万元,余款作为以后业务周转,以上每一款不能履行,视为违约,铜峰公司可在铜陵法院进行诉讼。协议签订后,德宝公司既没还款也没进行业务往来。上述事实,有铜峰公司提供的单位三栏账、还款协议,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还款计划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德宝公司未按协议履行,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铜峰公司要求德宝公司支付货款符合还款计划的约定,也符合法律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德宝公司辩称付款期限未到,与协议履行的事实不符,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德宝公司辩称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德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铜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74612.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46元,由被告芜湖市德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全胜代理审判员 丁爱平人民陪审员 吕先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