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民一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一初字第1286号原告: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岳彩辉,桦甸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彩辉、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开始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回到娘家居住,现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这样的婚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我和原告结婚时给原告彩礼钱共计60,000.00元,其中有10,000.00元用于结婚花销,有50,000.00元实际给付原告。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在被告家生活7个月,因原告奶奶的原因,原告回到其奶奶家中,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家接原告,因原告奶奶反对,不让原告回家。为此,原被告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强行判决双方离婚,则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彩礼钱50,0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徐佳丽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针对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提供了7份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介绍信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在其奶奶家居住,至今没有回到被告家生活。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介绍信的内容与签名笔迹不一样,不具有真实性,并且不是原告不想回家,而是原告奶奶不同意原告回家。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回其奶奶家生活,并没有证明分居满两年。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被告答辩中自认曾多次去原告奶奶家接原告回家,足以认定双方已分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中国黄金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质量保证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购买黄金32.71克,花费13,159.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质量保证单,并不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证明不了原告支付了此笔款项,同时证据上也没有记载购买人的姓名。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桦甸市苏密沟乡玉娟摩托车行证明1份。证明原告曾经在该行买过摩托车一辆,本田110-41,价值5,700.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没有证明购买时间,不能证明是用彩礼钱购买的摩托车,如果真的购买摩托车应该有相应正规发票,才可以办理相应手续。本院认为,该证据非正规票据,且没有经手人签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唐志敏证言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50,000.00元钱,并非彩礼钱,而是用于购买黄金、摩托车及衣服等结婚用品。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主张唐志敏是原告家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按结婚的习俗都是给彩礼的,所以这50,000.00元是彩礼钱。证人不能证明原告家用此款买什么东西了。证据6,证人苏桂琴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原、被告的媒人,她知道当时给钱的过程,及她看到原告买的结婚用品,可以证明给的钱是买结婚用品的钱,并不是彩礼钱。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主张证人的身份不是介绍人,介绍人只有唐志敏一人,证人是唐志敏的妻子。证人所述不属实,因为众所周知,桦甸当地的习俗,特别是农村都给彩礼。结婚当天被告家根本没有看到金子,只有被子和摩托车。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已自认收到50,000.00元彩礼款,而证人的证言与原告的自认相矛盾,故本院对证据5-6不予采信。证据7,唐志敏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证人因直肠癌无法出庭作证,证人是原、被告的媒人,他清楚的知道这五万元不是彩礼钱。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由于证人证言未被采信,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2年5月份回到其奶奶家居住,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结婚时,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60,000.00元,被告实际给付原告50,000.00元。原告主张此款用于购买黄金首饰花销13,159.00元,并购买摩托车一台。被告承认原告用彩礼款拍摄婚纱照花销2,300.00元,购买四床被子花销1,000.00元,婚后原告购买摩托车一台。现摩托车和被子在被告处。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返还彩礼,则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能够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自认收到50,000.00元彩礼,后又主张收到的是购买结婚用品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对己不利的自认,故应认定原告收到了50,000.00元彩礼款。原被告结婚虽达三年之久,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所收到的彩礼应适当返还被告,综合考虑原告结婚时的支出及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应返还被告5,000.00元彩礼款。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分割摩托车和被子,故此两项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被告许某某彩礼款5,00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台及被子四床归被告许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150.0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艾书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