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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万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万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自贡市大安区。1999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原籍。被告人万某,女,汉族,现住自贡市大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大检刑诉字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万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6日至6月23日期间,被告人潘某某租用被告人万某位于大安区山水名苑“水润提香”茶坊的君子兰包间,在该包间内设置一台可同时容纳八人参赌的“捕鱼”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以牟利。双方商议由被告人潘某某每月向被告人万某支付1000元的包间租金。该赌场于2014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被告人万某共收取了潘某某2000元的押金,并收该赌场的6000元的赌博营业款交与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将上述6000元用于个人挥霍。经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依法认定,该“捕鱼”游戏机系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万某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和8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某某、万某的人口信息表、释放证明书补充材料、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治认字(2014)第009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补充材料、证人刘某、证人颜某某、彭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万某的供述、8人座捕鱼机主板1个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潘某某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被告人万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为其提供场地,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潘某某、万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万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