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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中刑执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05-24

案件名称

(2015)文中刑执字第462号_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周绍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文中刑执字第462号罪犯周绍红,男,1977年7月3日生,苗族,现在文山监狱服刑。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红中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绍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11年11月3日至2026年11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文山监狱于2015年2月提出对罪犯周绍红减刑9个月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绍红在服刑期间,服从管教,能认罪服法,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完成各项任务,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学习。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改造中获表扬4次。特殊表扬1次。改积1次。该犯系十年以上暴力犯且首次减刑。本院认为:罪犯周绍红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绍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继文审判员  洪振声审判员  岑绍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詹大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