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中法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雷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与雷州市体育局、雷州市业余体育运动学校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州市体育局,雷州市业余体育运动学校,广东省雷州市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中法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雷州市体育局。法定代表人:陈建平。委托代理人:李迅。异议人(被执行人):雷州市业余体育运动学校。法定代表人:冯庆才。委托代理人:李迅。申请执行人:广东省雷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阳。委托代理人:陈智建。委托代理人:纪王珠。本院在执行广东省雷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雷州市建筑公司)申请执行雷州市体育局、雷州市业余体育运动学校(以下简称雷州市体校)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1)湛中法执字第72号恢1号(2014)执行裁定,冻结雷州市体育局在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设的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30万元。雷州市体育局、雷州市体校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雷州市体育局、雷州市体校异议称,湛江市为做好2014年省十四届运动会备战工作,完成市委、市政府下达竞赛目标任务,根据市委、市政府批准的《湛江市参加第十四届省运动会备战工作方案》的总体部署,结合全市训练工作实际,从2014年1月起,给予湛江市体育中心体校和雷州市体校等11个训练班点共安排156名集训运动员名额指标,每名指标给予500元每月的训练伙食补助。雷州市体校手球队男、女班,运动员共30人每月伙食补助费15000元,该项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和挪用,这是湛江市委、市政府备战方案和指示。法院作出(2011)湛中法执字第72号恢1号(2014)执行裁定书,冻结雷州市体育局在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设的账户内参加省十四届运动会的训练伙食费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上述裁定书,解除专项资金的冻结。异议人雷州市体育局提交的证据有:1、湛体字(2011)10号湛江市体育局《关于下拨备战第十四届省运会集训运动员伙食补助的通知》,拟证明湛江市为备战广东省十四届运动会,从2011年1月1日起,给予湛江市体育中心体校等11个训练班点共安排156名集训运动员名额指标,每名指标给予500元每月的训练伙食补助费。雷州市体校男女手球班30人,每月伙食补助费15000元。该伙食补助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或挪用。2、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大额汇兑业务凭证,拟证明湛江市体育局于2014年10月27日汇入雷州市体育局账户2014年7月至9月手球班集训运动员伙食补助费45000元。3、编号为AY的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拟证明雷州市体育局于2014年7月4日收到湛江市体育局支付的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手球班集训运动员伙食补助费现金105000元入账。4、编**号为的现金缴款单,拟证明雷州市体育局于2014年7月4日将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手球班集训运动员伙食补助费现金105000元存入**账户。5、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出具账户2014年6月1日至12月31日的账户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2014年6月1日至9月16日,该账户无交易记录;2014年9月17日小额汇兑40000元,余额120456.91元;2014年9月17日大额支付60360元,余额180816.91元;2014年9月19日无折现金取款80000元,余额100816.91元;2014年9月20日结存款息92.66元,余额100909.57元;2014年10月9日大额支付4516元,余额105425.57元;2014年10月27日大额支付45000元,余额150425.57元;2014年12月20日结存款息128.2元,余额150553.77元。6、编号为**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2013年2月7日的支票支出传票及湛江市训练班点集训运动员经费分配表(雷州9月-2013年1月份),拟证明湛江市体育局于2013年7月12日向雷州市体育局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手球班集训运动员伙食补助费现金75000元。7、编号为0447518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湛江市体育局《关于申请拨付备战第十四届省运会2013年2月到3月集训运动员伙食经费的请示》及湛江市训练班点集训运动员指标经费分配一览表(2013年2月-2013年3月),拟证明湛江市体育局于2013年7月12日向雷州市体育局支付2013年2至3月手球班集训运动员伙食补助费现金30000元。8、编号为**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文件呈批传阅单、广东省黄村体育训练中心《2014年广东省青少年手球锦标赛补充通知》及湛江市手球代表队参加2014年省手球比赛经费预算审批表,拟证明湛江市体育局于2014年9月17日汇入雷州市体育局账户手球比赛出队经费60360元。9、流水号为SB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广东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湛江分中心于2014年9月17日汇入雷州市体育局账户1至9月县级发行费40000元。申请执行人雷州市建筑公司答辩称,(2011)湛中法执字第72号恢1号(2014)执行裁定冻结的账户是被执行人雷州市体育局的普通存款户,该账户内的存款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雷州市体育局、雷州市体校认为被冻结的账户中存款属专项资金,证据不足。综上,请求驳回雷州市体育局、雷州市体校的异议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雷州市建筑公司诉雷州市体育局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2004)湛中法再民字第17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1998)湛中法经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依据该判决,雷州市体育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雷州市建筑公司工程款463712.77元及其利息(利息从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14‰计付)。因雷州市体育局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雷州市建筑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2006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粤高法执指字第331号指定执行决定,将该案指定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执行。2007年7月16日,怀化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06)怀铁法执字第67号恢1号民事裁定,追加雷州市体校为该案被执行人。2010年6月1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粤高法执指字第8617号指定执行决定,将该案指定回本院执行。2011年5月5日,本院再次立案执行,同年11月4日终结本次执行。2012年1月13日,本院对案件恢复执行,同年6月20日终结本次执行。2014年11月12日,本院对案件恢复执行。2014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1)湛中法执字第72号恢1号(2014)执行裁定,冻结雷州市体育局在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设的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30万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2014年11月14日,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本院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显示已冻结雷州市体育局开设在该营业部的账户存款150425.57元。其后,雷州市体育局、雷州市体校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雷州市体育局、雷州市体校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规定,本院作出(2011)湛中法执字第72号恢1号(2014)执行裁定,冻结雷州市体育局在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设的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作出(2011)湛中法执字第72号恢1号(2014)执行裁定后,于2014年11月14日已冻结账户中存款150425.57元。雷州市体育局、雷州市体校异议主张冻结的存款为专项资金,应予解除冻结。经对雷州市体育局、雷州市体校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审查,可认定证据中反映的三笔资金为上级部门下拨的具有专门指定用途的资金,属于专项资金。该三笔资金分别是:一是湛江市体育局下拨的参加2014年广东省青少年手球锦标赛的出队经费60360元;二是湛江市体育局下拨的雷州市体校手球班备战第十四届省运会集训运动员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伙食补助费105000元;三是湛江市体育局下拨的雷州市体校手球班备战第十四届省运会集训运动员2014年7月至9月伙食补助费45000元。关于湛江市体育局下拨的参加2014年广东省青少年手球锦标赛的出队经费60360元。湛江市体育局于2014年9月17日以转账方式将该笔经费转入雷州市体育局账户,而该账户明细表反映,2014年9月19日已经现金取款80000元,且该笔经费的用途是参加2014年9月23日-29日举行的广东省青少年手球锦标费,故应认定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已冻结账户存款150425.57元中,不包括上述60360元。关于湛江市体育局下拨的雷州市体校手球班备战第十四届省运会集训运动员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伙食补助费105000元。雷州市体育局在本案听证中主张其于2014年7月4日收到湛江市体育局支付的上述伙食补助费现金105000元并于同日记账及存入账户,但据该局按本院要求在听证后补充提交的湛江市体育局出具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支票支出传票及申请拨付伙食经费的请示反映,湛江市体育局早于2013年7月12日已向雷州市体育局支付上述伙食补助费现金105000元,且账户的明细表,亦无反映2014年7月4日存入现金105000元,故应认定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已冻结账户存款150425.57元中,不包括上述105000元。关于湛江市体育局下拨的雷州市体校手球班备战第十四届省运会集训运动员2014年7月至9月伙食补助费45000元。湛江市体育局于2014年10月27日以转账方式将该笔经费转入雷州市体育局的账户,据该账户明细表反映,在该笔经费转入账户后至本院2014年11月14日冻结账户存款150425.57元时,该账户无取款记录,故应认定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已冻结账户存款150425.57元中,包括上述45000元。综上所述,被执行人雷州市体育局、雷州市体校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作出(2011)湛中法执字第72号恢1号(2014)执行裁定,冻结雷州市体育局在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设的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30万元,并无不当。雷州市体育局、雷州市体校异议请求撤销上述裁定,本院不予支持。而本院在作出上述裁定后,于2014年11月14日已冻结账户存款150425.57元中确包括专项资金45000元,故对该45000元,应予解除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已冻结的雷州市体育局在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设的账户的150425.57元存款中的45000元解除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海霞审判员 喻 梅审判员 许少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森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