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董腊央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腊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腊央,男,景颇族,1979年11月18日生,小学三年级文化,务农,云南省陇川县人。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腊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盈萍、代理检察员杨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腊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董腊央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所穿的T恤口袋内查获用藿香正气水瓶装的毒品海洛因0.8克。经查,被告人董腊央于2014年8月23日10时许,向李某某贩卖了10元人民币0.02克毒品海洛因;于2014年8月24日13时许,向董某某贩卖了10元人民币0.02克的毒品海洛因;于2014年8月25日8时许、18时许,两次向普某某贩卖人民币各10元的毒品海洛因,共计0.04克。综上,被告人董腊央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88克。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腊央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董腊央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民警在陇川县董腊央家中将被告人董腊央抓获,并当场从其所穿的T恤口袋内查获用藿香正气水瓶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及鉴定,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净重0.8克。经查,被告人董腊央系吸毒人员,并向他人零星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其于2014年8月23日10时许,向李某某贩卖了10元人民币青霉素瓶盖一盖的毒品海洛因,计0.02克;于2014年8月24日13时许,向董某某贩卖了10元人民币青霉素瓶盖一盖的毒品海洛因,计0.02克;于2014年8月25日早上、18时许,两次向普某某贩卖10元人民币青霉素瓶盖一盖的毒品海洛因,共计0.04克。综上,被告人董腊央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88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董腊央1979年11月18日出生,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7日7时20分许,陇川县公安局城子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董腊央在家吸食及贩卖毒品。当日10时许,民警在陇川县董腊央家中将被告人董腊央及吸毒人员普某某、李某某、董某某抓获。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经对被告人的人身进行搜查,从其身上所穿的T恤衫的左口袋内查获用“星星”烟壳包装的透明藿香正气水瓶子装的毒品可疑物一瓶半,从其所穿的裤子左侧口袋内查获杂牌直板手机一部,并依法扣押了上述财物的情况。4、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董腊央被抓获的现场、以及查获涉案毒品的情况,被告人对此进行了指认。5、称量记录、称量照片。证实经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0.8克的情况。6、检材提取笔录、检材提取封存清单、检材提取照片、(陇)公(司)鉴(毒)字(2014)92号毒品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抽样进行检验,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的情况。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董腊央。7、侦查实验照片、侦查实验笔录。证实经侦查实验确认,被告人贩卖价格为10元人民币青霉素瓶盖一盖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02克的情况。8、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董腊央辨认,李某某、董某某、普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经李某某、董某某、普某某分别辨认,被告人董腊央就是向三人贩卖毒品的人。9、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经检测,董腊央、普某某、董某某的吗啡均呈阳性,三人均系吸毒人员的情况。10、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的情况。11、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董某某、普某某的证言,证实各自吸食毒品,并向被告人董腊央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情况。1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董腊央供述了其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包装、价格等,以及从其身穿的T恤口袋内被查获毒品的情况。该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存在。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腊央无视国家法律,零星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犯罪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其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等依法对其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腊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以及用于装毒品的藿香正气水瓶两个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余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维阳审判员 邹有林审判员 罗永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兴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