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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周英、王斌与嵊州市雅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英,王斌,嵊州市雅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294号原告:周英。原告:王斌。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成伟钦。被告:嵊州市雅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善昌。原告周英、王斌与被告嵊州市雅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邦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泽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英、王斌的委托代理人成伟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邦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善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英、王斌诉称,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嵊州市城南新区高杨路江南春城第6幢3单元301号房屋及附属用房,房款价为58.09万元。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被告)承诺于2012年7月30日前,取得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原告),出卖人在前款约定的期限30日以后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买收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收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房屋价款,但被告交付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合同义务未依约完成。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迟延交付的行为显已违约,应依约承担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下调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按购房款58.09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的迟延办证违约金913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雅邦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和违约条款。证据2、购房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房价款。证据3、物业维修基金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款项包括专项物业维修基金。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但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3,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嵊州市城南新区高杨路江南春城第6幢3单元301号房屋及附属房,房价款为58.09万元。原告已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亦交纳了专项物业维修基金。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被告)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2年7月30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收人(原告)。买收人委托出卖人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起30日内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买收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收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另查明,被告雅邦房地产公司已于2014年3月25日办理了讼争商品房的初始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房屋价款,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权属证书,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数额,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为每日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五计付,现原告已自行将违约金数额下调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付,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雅邦房地产公司已于2014年3月25日办理讼争商品房的初始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的逾期交付权属证书违约金87570.68元(580900元×0.025%×603=87570.68元)于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雅邦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雅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周英、王斌逾期交付权属证书违约金81405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英、王斌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元,依法减半收取1042元,由原告周英、王斌负担42元,由被告嵊州市雅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8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相泽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