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商终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惠英与李文红、鲁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惠英,李文红,鲁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1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惠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宝健,浙江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兴菊,浙江楷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永明。上诉人徐惠英因与被上诉人李文红、鲁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商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5月18日、7月6日、10月9日,徐惠英分四次将总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通过李文红、鲁永明以李文红、鲁永明名义作为合伙承包车辆押金投入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李文红、鲁永明陆续支付徐惠英收益,共计人民币277000元。后因中润公司破产,李文红、鲁永明获得清偿额人民币316398.73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争议主要为徐惠英与李文红、鲁永明之间是否构成借款关系。本案中,徐惠英与李文红、鲁永明之间并未签订借款协议或由李文红、鲁永明出具借条,根据合同法对民间借贷的规定,双方之间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没有约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不明;其次,徐惠英四次交付李文红、鲁永明款项,李文红、鲁永明均将款项以合伙承包款的名义投资于中润公司以收取一定收益回报,同时,李文红、鲁永明也陆续将相关收益交付徐惠英,徐惠英和李文红、鲁永明之间不排除存在口头的委托投资关系;第三,徐惠英分四次交付款项,且针对个人家庭来讲,四次款项均为大额支出,且徐惠英与李文红、鲁永明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徐惠英理应知道交付李文红、鲁永明款项之用途,存在默示同意之情形,也应承担相应导致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我国合同法对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因徐惠英不能证明徐惠英和李文红、鲁永明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合意,故原审法院对徐惠英要求李文红、鲁永明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惠英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60.50元,由徐惠英承担。宣判后,徐惠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利息和本金认定为徐惠英的收益是错误的。李文红、鲁永明付给徐惠英277000元,该277000元由两部分组成,其中177000元是按照双方约定月息1分支付给徐惠英的利息总额,100000元是李文红、鲁永明还给徐惠英的借款本金,有徐惠英签的收条为证。一审法院将两笔钱均认定为李文红、鲁永明给徐惠英的收益,与事实相违背。二、李文红、鲁永明一直否认100万元的存在,也没有主张口头委托投资关系。原审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审理,直到徐惠英拿出证据证明李文红、鲁永明将徐惠英的借款交付给“中润公司”用于承包车辆押金时,才承认100万元的存在。李文红、鲁永明在一审中没有就所谓的口头委托投资关系提供任何证据。相反,徐惠英就借贷关系提供了100万的真实来源和李文红、鲁永明付给徐惠英利息的银行对账单以及李文红、鲁永明还给徐惠英10万本金的还款收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徐惠英与李文红、鲁永明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借据,但这并不影响借款的事实。徐惠英依约向李文红、鲁永明交付了100万借款,李文红、鲁永明也依约支付给徐惠英约定的利息,这就是明显的借贷合意。另外,借贷的利息是一个固定收益,而投资收益却是不确定的收益。李文红、鲁永明支付给徐惠英的收益是严格按照1分/月的利息支付的,这一点在徐惠英给法院的利息对账单和银行转账单上是明确的。如果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委托投资关系,李文红、鲁永明在他们投资出现问题后,应当及时通知徐惠英,由徐惠英决定如何处理自己的债权。但李文红、鲁永明一直自己决定和处理相关事情,这一点在徐惠英提供的无异议债权审查单和债权异议函等证据中可以得到证实,一审的判决书也写到“中润公司”破产,李文红、鲁永明获得清偿。因此徐惠英和李文红、鲁永明之间不存在判决书中认定的口头委托投资关系,一审判决书对口头委托投资关系的认定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和法律依据来支持。三、一审判决依据的法律和事实一致,却同判决结果相违背。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徐惠英已经将10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给李文红、鲁永明,李文红、鲁永明也依约按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也没有违反国家有关借贷利率的规定,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双方虽然没有借款的书面依据,但事实上徐惠英实际向李文红、鲁永明交付了100万元借款,李文红、鲁永明也依约定按时支付了利息,双方的借贷合意明确。一审法院驳回徐惠英的诉讼请求错误。一审判决书以根据合同法对民间借贷的规定,双方之间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没有约定,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合意不明,但却没有明确合同法的具体条款。根据一审判决书引用的法律规定,约定不明确,是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相反法律规定对于借贷是已交付为生效条件的。徐惠英认为一审判决依据的法律和对事实调查的结果的认定后,作出的驳回徐惠英诉讼请求的结果与适用法律不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支持徐惠英在一审诉讼请求。李文红、鲁永明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应当维持原判。1、徐惠英与李文红、鲁永明之间没有借款法律事实。双方没有借款协议,也没有李文红、鲁永明出具的借条。2、李文红、鲁永明从来没有收到过徐惠英的任何款项。3、经一审庭审查明,徐惠英的100万元是徐惠英自己拿着现金交给中润公司财务的,公司财务出具的收款收据也是徐惠英自己保管的。因此,徐惠英与李文红、鲁永明之间没有借款法律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其适用法律也是准确的。二、徐惠英的上诉理由是错误的,不能成立的。1、277000元的收益是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徐惠英实际拿到的,李文红只是转交一下,不能证明借款法律关系成立。2、是否是委托投资关系不是本案的焦点。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借贷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才是本案的焦点。3、李文红是徐惠英老公的亲姐姐,整个事情经过,徐惠英全部知晓并参与的。4、徐惠英收到277000元的收益时,是亲姐姐,而中润公司破产了,李文红变成借款人,这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5、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法律是正确的,其判决结果正确,根本不存在相违背的情形。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徐惠英的上诉。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惠英在本案中要求李文红、鲁永明归还借款,但对于借款事实的举证,提供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款项的交付,未提供双方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的凭证。在李文红、鲁永明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款项属于其他关系的抗辩时,徐惠英未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惠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1元,由徐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叶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