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一民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与买合木提·吐尔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买合木提·吐尔地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一民终字第00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法定代表人茶春喜,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黄艺,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买合木提·吐尔地,男,1970年出生。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师医院)与被上诉人买合木提·吐尔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因第一师医院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4)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一师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艺,翻译阿不都希克·吐尔迪尤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买合木提·吐尔地经本院合法依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5月14日,原告买合木提·吐尔地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入住被告处治疗至同年10月4日,共计住院治疗143日;2008年5月28日,被告给原告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放入7833元的钢板3套,共计23499元;出院医嘱为:全休贰月。2009年2月17日,原告以骨盆部外伤术后间断流液8月为由入住被告处进行治疗至同年3月4日,共计住院治疗13日;出院医嘱为:全休壹月。2012年6月28日,原告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医疗过错、因果关系、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8月7日作出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413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医方在对患者买合木提·吐尔地的诊疗活动中存在无菌操作不规范,滥用激素,滥用抗菌药物,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和风险注意义务等过错行为;2、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行为起主要作用,参与度70%;3、被鉴定人买合木提·吐尔地行右髋关节置换术,其伤残程度等级属Ⅷ级(8级)伤残;4、被鉴定人买合木提·吐尔地每次更换人工髋关节平均使用寿命15-20年。每次更换总费用约40000元-50000元,请相关部门以此计算后期治疗费用。2012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916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买合木提·吐尔地护理依赖程度属于部分护理依赖(30%);此鉴定意见属本所(2012)413号鉴定书的补充鉴定,详情见该鉴定意见书。被告对上述鉴定以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偏听原告意见在没有尊重医学科学原理,原告交通事故多处骨折的情况下认定被告承担8级伤残的70%的过错责任,明显不公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法院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出具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一定程度上延长了病程,与其切口感染并接受清创手术等治疗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96%-100%;与其左大腿下段内侧皮肤坏死、缺损及接受左大腿清创植皮术等治疗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次要因素)。参与度拟为20%-40%;原告右髋臼粉碎性骨折等原发损伤是其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根本原因,而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一系列医疗过错与原告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被告预交鉴定费8600元。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668.07元,误工费27994.45元,护理费1713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35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5897.06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被告处就医治疗,被告在给原告诊疗过程中在存在过错,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2008年5月14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全身多处损伤入住被告处进行治疗,由于原告伤情较为复杂,给被告的诊疗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可能重点关注了比较严重的损伤部位,但忽视了对左大腿下段内侧皮肤损伤的治疗,及在5月28日的手术过程中未能严格按照无菌原则操作导致术后感染,致使原告再次住院进行切口感染并接受清创手术等治疗。二、原告的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构成Ⅷ级(8级)伤残及后期的护理与被告有无关系。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系股骨头血供终端后受损,引起骨细胞、骨髓成分死亡及随后的修复,继而导致股骨头结构改变,股骨头塌陷,引起病人关节疼痛,关节功能障碍的疾病。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病因总体上可分为创伤性因素、非创伤性因素。创伤性因素包括股骨头颈骨折、股骨头骨折、髋臼骨折等髋关节损伤,非创伤性因素包括肾上腺糖皮质激素、乙醇中毒、减压病等。原告右髋臼呈粉碎性骨折,局部血供难免遭受破坏,具有引起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损伤基础。被告对原告使用糖皮质激素并未存在过错,而使用糖皮质激素与其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原告的伤残与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需要进行置换手术有关。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构成Ⅷ级(8级)伤残及部分护理依赖与被告的过错治疗行为无关。三、原告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是否应当作相应扣除。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可以清楚的看到被告在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4日后为原告行的内固定手术期间使用了钢板,综合本案看被告植入原告体内的钢板是没有任何问题的,是为了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的原发疾病,因此钢板费用及治疗原发性疾病期间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当予以扣除。由于无法从费用清单看出其他治疗费的哪项系治疗原发疾病,故从总的医疗费中不宜扣除。四、原告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适用住院当时相关标准还是适用现在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原告计算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适用2014年度兵团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应当适用住院当时标准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五、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是否应当进行责任划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大腿下段内侧皮肤坏死、缺损的主要原因虽然是5月14日交通事故遭遇的外伤,但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存在过错;在对原告行内固定术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无菌原则操作,致使原告术后切口感染;上述行为与原告再次住院进行切口感染及接受清创手术等治疗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按照鉴定意见进行责任划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邮政快递费,共计105987.06元;二、鉴定费8600元,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承担;三、驳回原告买合木提·吐尔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第一师医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第一师医院在2008年5月14日至5月28日期间治疗被上诉人买合木提·吐尔地因车祸造成的原发性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18253.40元以及手术期间产生的药物费2944.18元不应当由上诉人第一师医院承担;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第一师医院赔偿被上诉人买合木提·吐尔地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且偏高;3、被上诉人买合木提·吐尔地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中因果关系的参与度进行划分,而不应当由上诉人第一师医院全部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买合木提·吐尔地未提交答辩意见。上诉人第一师医院与被上诉人买合木提·吐尔地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第一师医院与被上诉人买合木提·吐尔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买合木提·吐尔地住院治疗原发性疾病的费用以及手术期间的药物费是否应当予以扣除;2、上诉人第一师医院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买合木提·吐尔地精神抚慰金;3、被上诉人买合木提·吐尔地第二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是否应当依照鉴定意见进行责任划分。一、关于被上诉人买合木提·吐尔地住院治疗原发性疾病的费用以及手术期间的药物费是否应当予以扣除的问题。上诉人第一师医院认为被上诉人买合木提·吐尔地在手术前住院治疗的过程是治疗原发性疾病,在此期间医院不存在过错,产生的各项费用医院不应当承担,但根据医院病历记录中的记载,在此期间上诉人第一师医院并未对被上诉人买合木提·吐尔地左大腿下段内侧皮肤损伤采取积极、有效的治疗,致使被上诉人买合木提·吐尔地左大腿下段内侧皮肤坏死、缺损。因此上诉人第一师医院在此期间对被上诉人买合木提·吐尔地的治疗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上诉人第一师医院对治疗被上诉人买合木提·吐尔地原发性疾所产生的费用采用简单的将住院费清单每天的费用累加进行计算,无法区分具体治疗原发性疾病的费用,对被上诉人买合木提·吐尔地手术期间产生的药物费的组成也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故上述两项费用不应当从总的医疗费中扣除。二、关于上诉人第一师医院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买合木提·吐尔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上诉人第一师医院认为被上诉人买合木提·吐尔地造成伤残主要是车祸所致,与医院无关,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里上的损害而依法要求侵害人精神抚慰费用。由于上诉人第一师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致使被上诉人买合木提·吐尔地术后切口感染,皮肤坏死、缺损等后果,给被上诉人买合木提·吐尔地肉体和精神上都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综合考虑上诉人第一师医院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第一师医院向被上诉人买合木提·吐尔地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三、关于被上诉人买合木提·吐尔地第二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是否应当按照鉴定意见进行责任划分的问题。被上诉人买合木提·吐尔地作为病人在上诉人第一师医院进行治疗,其自身是一种被动接受诊治的状态,虽然其大腿内侧皮肤坏死、缺损的主要原因是交通事故所致,但作为上诉人第一师医院如果能够及时、细致的治疗是可以避免伤情的恶化,而根据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上诉人第一师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并没有严格按照无菌原则操作以及没有第一时间对皮肤坏死进行重视和治疗,从而导致被上诉人买合木提·吐尔地再次入院进行清创手术等治疗,因此被上诉人买合木提·吐尔地第二次入院与上诉人第一师医院的诊疗不当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没有按照鉴定意见进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7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 芳审 判 员 康常荣代理审判员 王 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春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