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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刑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吴茂祥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茂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刑初字第00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茂祥,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孙杰,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茂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茂祥及其辩护人孙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吴茂祥驾驶一辆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三轮车沿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文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体路011号灯杆处时,因未能及时刹车,撞倒推着自行车同向行走的杨某某,导致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茂祥驾驶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茂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茂祥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定罪处刑。被告人吴茂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茂祥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已赔偿部分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吴茂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吴茂祥驾驶一辆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三轮车沿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文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体路011号灯杆处时,因未能及时刹车,撞倒推着自行车同向行走的杨某某(男,1949年6月17日出生,本案被害人),导致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茂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赶到事故现场,被告人吴茂祥驾驶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被告人吴茂祥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被告人吴茂祥带回审查,经过民警做思想工作后,被告人吴茂祥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吴茂祥在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预存款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茂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张某、严某甲、严某乙、杨某等人证词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预存款凭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茂祥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茂祥庭审中自愿认罪,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茂祥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公安机关在掌握充分证据情况下,将吴茂祥带回公安机关审查,经教育后才交待犯罪事实,本院认为,此种情形应当视为抓获归案,而非在没有掌握证据情况下,只是在一般性排查阶段主动供述犯罪事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茂祥犯交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振强人民陪审员  杨康道人民陪审员  成锦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桑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