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执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仓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吴宏怀、郑晓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州市仓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吴宏怀,郑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仓执审字第7号申请人福州市仓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赵铁英,局长。委托代理人翁巧霞,仓山区某计生办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吴宏怀,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申请人郑晓,系吴宏怀之妻,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福州市仓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两被申请人于2000年12月登记结婚,2001年8月生育一孩女;又于2014年4月生育二孩男,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8500元,并告知逾期履行应自欠缴之日起依法每月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于2014年9月3日依法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2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两被申请人仍未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申请人逾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应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加处滞纳金的数额依法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即不超过人民币78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仓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4年9月3日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人吴宏怀、郑晓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8500元及滞纳金(每月按征收社会抚养费数额加收千分之二,自2014年10月3日起计至被申请人实际交清社会抚养费之日止,加收的滞纳金不得超过人民币78500元);三、被申请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高审 判 员 李晓红代理审判员 蒋书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秋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