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一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林莉与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莉,孙丽娜,陈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民一执异字第3号申请人林莉,女,汉族,1983年2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郑荣,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孙丽娜,女,汉族,1977年8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陈雷,男,汉族,1973年2月18日出生,住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现住佛山市禅城区。本院执行(2014)佛城法执字第4467号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林莉向本院申请追加孙丽娜为该案被执行人。本案原案号为(2015)佛城法民一执加字第7号,后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案变更案号为(2015)佛城法民一执异字第3号。本案由本院审判员陈超独任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孙丽娜和陈雷系夫妻关系,陈雷向林莉所借款项发生在其与孙丽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系陈雷和孙丽娜的夫妻共同债务,孙丽娜应当与陈雷共同向林莉清偿申请人借款1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故,申请追加孙丽娜为(2014)佛城法执字第4467号案的被执行人。本院查明,林莉诉陈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判决查明:林莉于2009年5月6日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到陈雷指定的唐智威名下银行账户;林莉与陈雷共同确认上述款项系陈雷向林莉所借的短期借款等事实。判决判令:陈雷应判决指定期限内向林莉支付款项10万元。因陈雷未履行付款义务,林莉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4)佛城法执字第4467号。该案执行过程中,林莉以陈雷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孙丽娜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虽生效判决确定了陈雷对林莉负有债务,但并未判定该债务为陈雷及其配偶的共同债务。林莉在案件执行阶段以陈雷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实质是主张孙丽娜对陈雷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林莉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所据事由并不属可追加被执行人法定情形,因其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林莉的申请予以裁定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林莉的申请。本案受理费100元,经申请人林莉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审判员 陈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立附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至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项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