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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执字第38号-1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赵清华划拨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欣善,赵清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C}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郯执字第38号-1申请执行人杜欣善,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居民。被执行人赵清华,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郯民初字第572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赵清华的银行存款2000元。上述款项划拨至郯城县人民法院单位银行帐户(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帐号:800001821005000000090)。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高方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洪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