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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二初字第03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湖南中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卢雄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卢雄英,刘志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二初字第03197号原告湖南中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中路一段凯乐国际城9栋17楼。法定代表人魏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军,湖南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灿华,湖南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32号A座1005室。法定代表人卢雄英。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卢雄英。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刘志奇。委托代理人张浩。原告湖南中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卢雄英、刘志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辉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张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中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卢雄英、刘志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中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委托原告为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的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卢雄英、刘志奇为该笔贷款分别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同时被告卢雄英、刘志奇还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三被告均在反担保合同上予以签字确认。原告依约向贷款银行出具了担保函,贷款银行向被告鑫湘石材有限公司发放了相应贷款。以上贷款到期后,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却没有按约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30日,原告代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5043283元,承担了担保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及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协议和反担保协议的约定,原告代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就担保债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向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追偿并要求被告卢雄英、刘志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1、判决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代偿的本息共计504.3283万元及律师费14万元;并以504.328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2、判决被告卢雄英、刘志奇对第1项诉讼请求所列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卢雄英、刘志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卢雄英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卢雄英委托原告为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窑岭支行的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如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原告向债权人承担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等责任,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从原告实际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实际偿还原告上述款项之日止),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还应按原告已支付代偿款项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违约金=原告已代偿款项总额*3‰*自原告实际已代偿的款项之日起至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实际偿还原告上述款项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承担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分别与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卢雄英、刘志奇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协议,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设备向原告抵押反担保并在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刘志奇根据委托担保协议书的约定,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自愿以邵东县衡宝路105、110、502房屋为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并在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卢雄英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协议书,即被告卢雄英以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福元路万科城15栋1701号、长沙市雨花区嘉玺大厦(高桥国际公寓)27楼06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在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但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卢雄英、刘志奇均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志奇、卢雄英系夫妻关系,系原告的反担保保证人,抵押反担保协议书项下抵押房产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未按期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窑岭支行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8月23日,原告代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支付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窑岭支行借款利息3.353237万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代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归还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窑岭支行借款本息500.9750万元;原告实际代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归还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窑岭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4.328237万元。原告为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用14万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卢雄英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卢雄英、刘志奇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真实意思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窑岭支行的500万元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卢雄英、刘志奇未及时配合原告前往有关管理部门将作为抵押物的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卢雄英、刘志奇系原告的反担保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志奇、卢雄英系夫妻关系,亦系原告的反担保保证人,抵押房产系其夫妻共同财产,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代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归还了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窑岭支行借款本息504.328237万元后,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追偿并要求被告刘志奇、卢雄英对担保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代偿的本金及利息共计504.328237万元及支付律师费14万元、并以504.328237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判令被告刘志奇、卢雄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因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原告向债权人承担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等责任,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从原告实际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实际偿还原告上述款项之日止),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应按原告已支付代偿款项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违约金=原告已代偿款项总额*3‰,自原告实际已代偿的款项之日起至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实际偿还原告上述款项之日止)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违约金);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卢雄英、刘志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中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付504.328237万元,并以504.328237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二、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中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用14万元;三、被告刘志奇、卢雄英对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湖南中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用52150元,由被告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卢雄英、刘志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辉杰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