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某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泉,绰号“江湖”,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441425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兴宁市公安局合水派出所,住兴宁市合水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泉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7月3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泉先后6次窜至本市合水镇华润电厂堆货场内实施盗窃不锈钢阀门、槽铁、扳手等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泉驾驶黑色女装摩托车窜至合水镇华润电厂堆货场盗窃,当其盗得一个不锈钢阀门和一些槽钢、角铁准备离开时,被工厂工人发现并制止。2、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泉驾驶黑色女装摩托车窜至合水镇华润电厂堆货场盗窃,盗得一些槽钢、角铁和钢块。3、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泉窜至合水镇华润电厂堆货场盗窃,盗得2个扳手。4、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泉伙同一中年男子(另处理)窜至合水镇华润电厂堆货场内盗窃电缆线,被工厂工人发现后二人弃物逃离现场。5、2014年6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泉伪装成华润电厂工人窜至该厂堆货场内欲实施盗窃,被工厂工人发现后制止。6、2014年7月3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泉窜至合水镇华润电厂堆货场内盗窃,盗得一个不锈钢阀门准备离开时被工厂工人现场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吴某泉此次欲盗走的不锈钢阀门价值人民币1794元。被告人吴某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泉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华润电力有限公司综合部出具的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合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疾病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马某芝、周某、刁某云的证言及被告人吴某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利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嘉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