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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铁道库伦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沈阳铁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1444号)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道库伦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沈阳铁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14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东旭,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广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铁道库伦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从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铁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原中铁九局集团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明皆,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铁道库伦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水泥制品公司)、沈阳铁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铁中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各方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不争的事实。但根据水泥制品公司提供的证据14即《关于库伦水泥轨枕厂质量问题的整改意见》显示北方公司对相关质量问题予以列明并承诺整改,根据水泥制品公司提供的证据15即《关于库伦轨枕厂项目整改情况的函》显示水泥制品公司亦承认北方公司进行了整改,且已完成项目7项。现原审在对修复情况未予查明且未对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范围和损失情况进行相关鉴定的情况下,仅以水泥制品公司单方制作的《关于库伦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房屋及附属工程质量问题、尾工项目造价分析报告》为依据,即确认北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北方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李永才代理审判员  陈德巍代理审判员  蒋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辛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