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一初字第03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彭小四诉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市西城路道路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四,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市西城路道路工程项目部,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3503号原告:彭小四,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汪寨,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坤,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市西城路道路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戈小平。被告: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法定代表人:刘献凤,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戈小平,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小四诉被告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市西城路道路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市西城路道路工程项目部在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7万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该存款的冻结。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市西城路道路工程项目部在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7万元的冻结。审判员 吴成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