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5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为农与被上诉人翁炳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为农,翁炳东,樊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5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为农,女,汉族,1957年11月17日生,南京审计学院退休员工。委托代理人房正林,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炳东,男,汉族,1967年11月14日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灏,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樊爱民,男,汉族,1957年11月20日生,无业。上诉人徐为农因与被上诉人翁炳东、原审被告樊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2013)秦民初字第5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为农的委托代理人房正林、被上诉人翁炳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灏、原审被告樊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樊爱民介绍翁炳东向江苏大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900000元,樊爱民与翁炳东约定,借款后由樊爱民先行偿还翁炳东尚欠的银行贷款267683.05元,剩余款项作为樊爱民向翁炳东的借款。同年10月27日,樊爱民代翁炳东偿还了银行贷款267683.05元。次日,翁炳东将借款以本票转账方式汇入樊爱民工商银行卡内(卡号为:62×××63)。同年10月31日,樊爱民向翁炳东出具63万元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一年(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每月利息33000元。借款到期后,樊爱民未按约还款,翁炳东催要无果,遂于2013年12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樊爱民、徐为农偿还借款6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其中截止2013年11月15日的利息为337512元)。另查明,樊爱民与徐为农于198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31日,樊爱民与徐为农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原审法院认为,翁炳东与樊爱民之间形成了借款合意,并实际交付了款项,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款的实际数额是63万元,还是608016.95元;2、涉案借款是否属于樊爱民、徐为农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借款金额,翁炳东、樊爱民一致确认,樊爱民收到875700元后代翁炳东偿还银行贷款267683.05元,二者扣减后,樊爱民实际收到借款608016.95元。翁炳东、樊爱民约定每月借款利息33000元,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樊爱民、徐为农夫妻共同债务,因借款时樊爱民、徐为农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徐为农虽否认樊爱民向翁炳东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提供证人任某、王某甲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樊爱民虽陈述借款用于偿还投资给同学做工程而向他人的借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樊爱民依据(2012)白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书陈述,该案认定其向李兵的借款系其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也属其个人债务。樊爱民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因为本案借款发生于2011年10月31日,而樊爱民向李兵的借款发生于2012年5月17日。综上,樊爱民、徐为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借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樊爱民、徐为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翁炳东借款本金608016.9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利息,以本金608016.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326080.99元;自2013年11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仍以本金608016.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宣判后,徐为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及请求是:1、原审法院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未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上诉人,在没有合法传唤上诉人的情况下缺席审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认定樊爱民所借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系南京审计学院员工,有足够待遇保障上诉人的生活支出,无需大额举债,实际也没有添置家庭重大财产。上诉人对樊爱民是否负债不知情,即使樊爱民对翁炳东有负债,樊爱民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012)白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与樊爱民长期感情不合,分居生活,经济分开,已确认樊爱民所负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据此可以认定翁炳东与樊爱民之间的债务,同样属于樊爱民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3、原审法院认定利息有误。借款期内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应按四倍计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翁炳东答辩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樊爱民答辩称,向翁炳东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属于个人债务,与上诉人徐为农无关,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樊爱民自2008年多次向他人借款未还引发债权人以民间借贷诉讼至法院的案件六起,并有法律文书证实:其中四起案件在南京市原白下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四起案件债权人均未起诉徐为农,均由樊爱民承担还款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四起案件借款数额最大(130万元)的债权人徐建农,系上诉人徐为农的妹妹。另两起案件分别由南京市原白下区人民法院、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其中债权人杨维强起诉要求樊爱民偿还借款30万元,法院予以支持。该借款虽发生在樊爱民、徐为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债权人未同时起诉徐为农,故该案未涉及徐为农;另一债权人李兵因樊爱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其借款15万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樊爱民、徐为农共同偿还借款。该案经原白下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2)白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认定,樊爱民、徐为农夫妻感情不合,徐为农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共同生活,且借款两个月时双方即协议离婚,应属于樊爱民个人债务,故判决樊爱民还款,驳回了李兵对徐为农的诉讼请求。后李兵提起上诉,二审中又撤回上诉。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银行转款凭证、法院生效法律文书、银行账目明细、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向上诉人徐为农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程序是否合法;2、樊爱民向翁炳东所借款项是其个人债务,还是樊爱民、徐为农夫妻共同债务;3、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利息的利率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审法院送达程序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立案后,根据债权人翁炳东提供的地址及向公安局户政科调查证实,两债务人范爱民、徐为农户籍地为南京市秦淮区火瓦巷35号1幢601室,在法院工作人员按此地址上门向二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其二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故以公告方式送达。在公告期内,樊爱民、徐为农陆续出现,并委托同一代理律师主动到法院,先后参加了法院第一、第三次庭审(该案共开庭三次),且徐为农在一审中并未就法院送达程序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表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徐为农主张原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缺乏事实依据,其据此要求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樊爱民向翁炳东所借款项是其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徐为农虽否认樊爱民向翁炳东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据证明债权人翁炳东与债务人樊爱民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借款人樊爱民虽陈述其对外借款均未用于家庭生活,自2008年至2012年将借款出借给姓白的同学380万元做工程,另在“夜总会”消费约200万元,但樊爱民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属实。樊爱民提供的银行账目明细,虽然可证明其向翁炳东借款后少量(几千元)消费事实,但其仍未就剩余近60万元借款说明具体用途。上诉人徐为农提供的原白下区洪武路龙王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任某、王某乙的证言,仅能证明樊爱民、徐为农夫妻感情不合,但不足以证明樊爱民向翁炳东借款系其个人债务的事实。上诉人徐为农及樊爱民提供的六份法律文书亦不能充分证明樊爱民向翁炳东系其个人债务的事实。因为其中四份调解书中的债权人未同时起诉樊爱民与徐为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债权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行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虽(2012)白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认为,债务人樊爱民向债权人李兵借款15万元时,樊爱民与徐为农夫妻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等,即认定该债务系樊爱民个人债务,并判决驳回了李兵要求樊爱民、徐为农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但该案债务发生时间距樊爱民、徐为农协议离婚不足两个月,且李兵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法院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使该案未经过中级法院终审。因此,该案与本案情况不同,该案的判决与本案不存在必然关联性,不足以证明樊爱民向翁炳东借款系其个人债务的事实。上诉人徐为农主张樊爱民向翁炳东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利息计算标准问题。翁炳东、樊爱民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徐为农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应按四倍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基本适当。上诉人徐为农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5元,由上诉人徐为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审 判 员 路进良审 判 员 赵珺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思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