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东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静诉被告张某涛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静,张某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东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侯某静,女。被告张某涛,男。原告侯某静诉被告张某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月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张某,现年22岁。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夫妻感情淡化,夫妻没有共同语言,基本不说话,现已和被告分居一年,感情已破裂,没有继续存在婚姻的必要,请求法院支持我的离婚请求。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月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张某,现年22岁,原告、被告两人因生活琐事时常吵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及原告、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载卷佐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被告结婚已有二十三年的时间,两人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二人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同时原告应珍惜两人的感情,使家庭和睦如初。鉴于原告、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静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