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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北京燕诚轩餐饮有限公司与张根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燕诚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根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诚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2号1号楼2层208室。法定代表人段春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璐,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芳,女,1978年8月20出生,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根庆,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燕诚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诚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根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0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唐旭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燕诚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璐、李芳及被上诉人张根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根庆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约定由张根庆为燕诚轩公司经营的烤鸭店提供食材及一些消耗用品,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燕诚轩公司向张根庆购买的食材及相关消耗用品的货款共计108334.2元,燕诚轩公司仅支付17000元,经张根庆多次催要,燕诚轩公司拒不支付,且燕诚轩公司的实际经营办公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方庄桥南,现张根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燕诚轩公司向张根庆支付货款91334.2元;2、燕诚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燕诚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燕诚轩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张根庆所诉被告为北京燕诚轩餐饮有限公司,而被告名称为北京燕诚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燕诚轩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甲12号1号楼2层208室,不是张根庆起诉书所述的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方庄桥南,燕诚轩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住所只能有一个;燕诚轩公司作为餐饮提供者,只能在餐饮服务许可证上登记的酒仙桥地址从事经营活动,燕诚轩公司没有进行过异地经营。燕诚轩公司与张根庆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根庆没有向燕诚轩公司位于酒仙桥的餐厅送过任何货物;经百度查询,张根庆提供的燕诚轩订餐卡上的固定电话所属为北京羊大福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大福公司),经工商查询羊大福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4月9日,有效期至2030年4月8日,在2014年6月23日由北京飘香逸品茶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香逸品公司)变更为羊大福公司,而非燕诚轩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张根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张根庆为燕诚轩公司供应食材及一次性手套、桌布等餐厅日常消耗品,送货总金额为108147.5元。2014年5月10日、5月11日,燕诚轩公司分两次共向张根庆付款7000元。2014年6月3日,张根庆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燕诚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14年7月3日,燕诚轩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春燕以汇款方式向张根庆支付货款10000元,一审庭审中,张根庆将其原诉讼请求金额101334.2元减少至91334.2元。一审庭审中,燕诚轩公司提交百度网页打印件及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信息,证明张根庆提供的订餐卡电话实际是飘香逸品公司和羊大福公司的联系电话,燕诚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张根庆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相关货物是送到了燕诚轩公司。燕诚轩公司同时称段春燕向张根庆支付10000元系其个人行为,张根庆对此不认可。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燕诚轩公司名称由“北京燕诚轩餐饮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燕诚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根庆向燕诚轩公司提供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张根庆提供货物后,燕诚轩公司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其未付款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张根庆要求燕诚轩公司给付货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金额以一审法院认定为准。燕诚轩公司辩称张根庆起诉的主体与燕诚轩公司的名称不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燕诚轩公司系在本案立案之后由“北京燕诚轩餐饮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二者系同一主体,故对于其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燕诚轩公司辩称其与张根庆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张根庆提供的有燕诚轩公司员工签字的供货单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燕诚轩公司辩称段春燕向张根庆付款系其个人行为,但未提交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鉴于燕诚轩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其亦未提供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证据,故对段春燕自愿为燕诚轩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燕诚轩公司的该项辩称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燕诚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根庆货款九万一千一百四十七元五角;二、驳回张根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燕诚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燕诚轩公司与张根庆之间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一、燕诚轩公司的营业地址与张根庆在一审中已经确认的送菜地址不符,燕诚轩公司并未异地经营也从进行过经营地址变更,张根庆送菜地址的餐厅是飘香逸品公司,而非燕诚轩公司,燕诚轩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显然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对于张根庆单方制作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及送货单上的签名、金额未依法予以核实就片面认定燕诚轩公司与张根庆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作出燕诚轩公司应给付货款的判决,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燕诚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张根庆之间有款项往来不能认定为是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公司支付送菜款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也不因此而承担付款行为与此案无关联的举证责任。燕诚轩公司作为一家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对外的行为并不当然地等同于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不应由燕诚轩公司来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燕诚轩公司法定代表人对燕诚轩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三、燕诚轩公司因营业地址场所租赁的房屋无法通过消防验收与租赁方产生纠纷,导致公司一直未实际经营,且没有聘请过员工,也更不存在欠付送菜款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张根庆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张根庆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张根庆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燕诚轩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张根庆提供的送货单、收据、汇款明细清单、送餐卡、照片,燕诚轩公司提供的网页打印件、企业信用网信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根庆主张其于2014年4月12日至5月12日间向燕诚轩公司供应食材及餐厅日常消耗品,燕诚轩公司尚欠部分货款未付。为此,张根庆向法院提供了燕诚轩公司员工刘金广、徐莹等人签字的送货单、燕诚轩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春燕汇款的凭证以及燕诚轩招牌地的照片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根庆的事实主张。燕诚轩公司虽对张根庆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燕诚轩公司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至于燕诚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春燕是否应对燕诚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张根庆并未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此节没有纳入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燕诚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北京燕诚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079元,由北京燕诚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东审 判 员  周 岩代理审判员  唐旭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