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68年6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会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初,李某甲直接发展李某乙等人组织、领导江苏、山东等地的130余人,以网络传销经营为名,在泗县开发区家和花园内集中组织授课,要求参加者每人缴纳3000元获得进入资格,然后再往下发展会员。通过上课、劝导的方法向入会者灌输“先进营销模式”、“赚大钱”等思想,引诱入会者继续发展下线,依据发展会员的数量设立会员、推广员、培训员、代理员、代理商五个级别,并依次作为计酬和返利的依据,进行传销活动,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李某甲直接发展李某乙、李某丙(均已判刑)等人组织、领导江苏、山东等地100余人,以销售化妆品为名的“中国网络营销集团”中的新田人际网络传销组织,后该组织迁至泗县集中进行授课。该组织系采取每人缴纳3000元费用获得进入资格,然后再往下发展会员。通过上课、劝导的方法向入会者灌输“先进营销模式”、“赚大钱”等思想,引诱入会者继续发展下线,依据发展会员即按直接和间接拉人头数量设立会员、推广员、培训员、代理员、代理商五个级别,并依次作为计酬和返利的依据。该传销组织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泗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王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组织、领导以推销化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会费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且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的人员达100余人,层级在四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莉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子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