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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女,汉族,1978年1月30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辩护人任志宏,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以高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萍、代理检察员张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任志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1时许,张掖市甘州区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肖某购买毒品,两人商议好交易价格和交易地点后,张某某安排甘州区吸毒人员颜某到张掖市甘州区南关水泥厂附近等候肖某毒品交易。当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乘坐出租车到甘州区回民街老陈牛肉面馆门前,以500元的价格向颜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两人在车内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颜某处缴获毒品0.46克,从肖某处缴获毒资500元。经鉴定,从颜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物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任志宏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意证据不足,本案中购买毒品的涉案人张某某、颜某均是吸毒人员,已被公安机关管控,其购买毒品应该是公安机关引诱贩毒,被告人的犯罪意图不清。公安机关特勤破获本案,毒品并没有流入社会,其社会犯害程度较轻。2、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与其年迈、残疾的婆婆和上小学的女儿共同生活,丈夫因刑事犯罪被逮捕,家庭成员生活失去保障,没有生活来源,不宜收监执行。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供了被告人家庭成员身份信息证明,残疾人证,被告人家庭困难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户籍证明、被告人家庭困难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意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买卖毒品涉案人员双方意思表示及联络交易毒品的数量、时间、地点一致明确,被告人犯罪的犯意清楚,足以认定。公安机关特勤引诱被告人贩毒没有证据证实。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庭困难,可以减轻罚金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不易收监执行,没有法律依据,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打击贩卖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经《刑法修正案(八)》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本案缴获毒资现金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牛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经《刑法修正案(八)》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