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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曾某某非法采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2年12月21日生。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宜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人曾某某伙同曾某甲、曾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在未取得任何证照的情况下,在宜章县赤石乡渔溪河五四村7、8组(元家冲)河段以河道清淤的名义非法挖取河卵石12407.2方,销售给赤石乡渔溪沙场(又名新平砂场)。经湖南省地质勘查开发局408队鉴定,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二十八万余元。曾某某、曾某甲、曾某乙等人挖取的河卵石于2012年9月27日经湖南省湘南地质勘查院鉴定为非金属矿产中的砂岩。另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曾某某通过其家属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5年2月13日,湖南省宜章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关于在河道取沙石的申请报告与转让书、新平砂场会计凭证与账本及收料单、宜章县水利局出具的证明材料、(2014)宜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3、矿石种类与矿产资源价值等《鉴定意见》;4、证人谭某乙、曾某丙、谷某戊、谷某丁、曾某丁、曾某戊、阳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聂某、谷某己、谷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曾某某及同案犯曾某甲、曾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2015年2月9日《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7、2015年2月13日,湖南省宜章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表示认罪,通过家属积极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二年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所在的社区建议对其进行帮教和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曾某某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四新人民陪审员  樊友海人民陪审员  牛昌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梅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