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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1168号罪犯孙某某,女,1982年12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四分监区服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6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孙某某、李某退赃人民币201万元,返还被害单位。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鉴定表、年度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孙某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孙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孙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孙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赵一鸣审判员 张书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