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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执字第3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袁六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六琪,徐雪华,孙惠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3262号申请执行人袁六琪。被申请执行人徐雪华。被申请执行人孙惠清。袁六琪与徐雪华、孙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05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孙惠清、徐雪华应当返还原告袁六琪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28150元。归还方式:利息部分,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1815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本金部分,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同时被告孙惠清、徐雪华应当支付原告袁六琪上述本金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产生的利息(按照年息18%分段计算)。二、如果被告孙惠清、徐雪华未履行上述义务,则以二人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航东街51-6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松陵字第010611**号,土地证号:吴国用(2001)字第13012028-9号)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9万元内优先清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惠清、徐雪华继续清偿。三、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孙惠清、徐雪华负担,于2014年6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徐雪华、孙惠清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袁六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30000元,执行费为1850元。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徐雪华、孙惠清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信息以及车辆信息,除查封其名下位于吴江区松陵镇八坼航东街51-6号房产外,未能查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14年9月24日本院执行人员至两被执行人住所地所在八坼社区调查,两被执行人已退休,房屋由两人居住,没有拆迁计划,为唯一住房,不宜处置。经查实无汽车、存款等财产。2015年1月27日本院依法向申请人邮寄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15日内提供被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的,本院将对案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050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 勇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赵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宇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