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昆民二终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玄艳平与玄艳红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玄艳平,玄艳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玄艳平,男,1965年7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玄艳红(曾用名玄燕红),女,1971年9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广胜、李飞,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玄艳平因与被上诉人玄艳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嵩明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玄艳平与案外人冯金美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27日离婚。原告玄艳平与被告玄艳红是兄妹关系。2004年10月11日,案外人李树松向冯金美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00元。2008年7月15日,李树松偿还了该借款的本金20000元。原告玄艳平与冯金美离婚后,双方签订补充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玄艳平负责,与冯金美无关;一切法律问题,责、权、利等问题由玄艳平本人负责,与冯金美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供了几份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与原告的诉称也相互矛盾,依法不予采信。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新证据证实被告收取了属于原告的利息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9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玄艳平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玄艳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玄艳红返还不当得利9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玄艳红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收取李树松的9000元,该款项属应由李树松偿还上诉人的借款利息,被上诉人无权占有,应予返还。被上诉人玄艳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取案外人李树松支付给上诉人的借款利息9000元,但上诉人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进行有效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玄艳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