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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姚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浙江省长兴县人,无业,住长兴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盛国强、卢腾,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盛国强、卢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甲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姚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以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赃、退赔、悔罪表现良好;3、被告人系偶犯,初犯,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且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姚某甲经与他人事先商量,采用虚假证件租车进行典当。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姚某甲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海兴路333号长兴广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使用事先准备的虚假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从广云汽车租赁公司骗租得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车牌为浙e×××××)。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姚某甲持虚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海兴路美城商行,以8万元价格将该骗得的丰田凯美瑞轿车抵押给邵某,除去第一个月利息后,被告人姚某甲从邵某处骗得赃款74000元。经长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人民币10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家属已退赃37000元。另丰田凯美瑞轿车已扣押并发还长兴广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钟某、蒋某的陈述;3、证人邵某、姚某乙、臧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姚某甲及同案人徐明华的供述;5、估价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姚某甲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姚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姚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姚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7000元,发还邵俊。被告人姚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周芳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