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芳芳与被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芳,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5号原告刘芳芳,女,汉族,1987年3月21日生。被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37242-7,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三牌楼大街151号三、四层。法定代表人杨占勇,总经理。原告刘芳芳诉被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集群信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群信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刘芳芳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至被告处担任行政专员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220元。但被告于2014年9月开始拖欠工资,后续10月、11月都未发放工资。2014年11月28日,原告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0月、11月工资8500元。被告集群信息公司未到庭,但其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公司经核算,拖欠原告工资为8169元。其中9月份工资拖欠2655元,10月份工资拖欠2760元,11月份工资拖欠2754元。本院查明的事实刘芳芳于2014年6月13日入职集群信息公司,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刘芳芳从事行政工作,每月工资基数为3000元,还包含午餐补贴(10元/天)等,集群信息公司每月为刘芳芳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10、11月份公司集群信息公司未予发放。刘芳芳于2014年11月28日从集群信息公司辞职。2014年12月11日,刘芳芳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集群信息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11月拖欠的工资。2014年12月18日,该委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刘芳芳诉至法院。审理中,刘芳芳确认集群信息公司拖欠其2014年9、10、11月份工资共计8169元。截至2015年2月15日,集群信息公司未予发放上述月份工资。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集群信息公司确认拖欠刘芳芳2014年9、10、11月工资8169元,刘芳芳对工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集群信息公司应当支付刘芳芳拖欠的工资81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芳芳工资8169元;二、驳回原告刘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庆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徐瀚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