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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巫小艳与郭鹏旋、邓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小艳,郭鹏旋,邓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巫小艳,女。委托代理人:周旺传,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鹏旋,男。被告:邓爱红,女。原告巫小艳诉被告郭鹏旋、邓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启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旺传、被告郭鹏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爱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小艳(下称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至9月期间,两被告以经营服装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11年11月,被告郭鹏旋偿还借款1万元。2012年10月19日,被告郭鹏旋就尚欠的借款12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年利率10%,借款定于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逾期按每月总金额的5%给付违约金,被告邓爱红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剩余款项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0%支付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17766元,本案诉讼费也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鹏旋(下称被告)辩称: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17766元没有异议,但是我的资产都在被告邓爱红那里。被告邓爱红(下称被告)未答辩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于2006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011年7月至9月期间,两被告以经营服装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11年11月,被告郭鹏旋偿还借款1万元。2012年10月19日,被告郭鹏旋就尚欠的借款12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年利率10%,借款定于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逾期按每月总金额的5%给付违约金,被告邓爱红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剩余款项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000元,这一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10%支付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邓爱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鹏旋、邓爱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巫小艳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以8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从2012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被告郭鹏旋、邓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孙启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