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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许金鹏、徐荣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金鹏,徐荣,周玉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法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许金鹏。被申请人徐荣。被申请人周玉惠。申请人许金鹏与被申请人徐荣、周玉惠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申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环亮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开庭进行了审查理。申请人许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徐荣、周玉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许金鹏诉述称,申请人经朋友介绍认识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徐荣与被申请人周玉惠系夫妻。2013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徐荣、周玉惠向申请人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10月14日,申请人许金鹏与被申请人徐荣、周玉惠将被申请人共同所有的位于淮安区车桥镇富福北路87号(房产证号:淮房权证车桥字第C2013250**,建筑面积为561.15平方米)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30万元。到期后,被申请人未能还款,且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现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徐荣、周玉惠所有的房产位于淮安区车桥镇富福北路87号(房产证号:淮房权证车桥字第C2013250**,建筑面积为561.15平方米)房产裁定拍卖、变卖,申请人对所得的价款在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徐荣、周玉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徐荣、周玉惠向申请人许金鹏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许金鹏人民币叁拾万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3.10.18起到2014.10.8日止如果到期不能全部偿还本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对未偿还部分加收500元/天的违约金。借款人徐荣周玉惠2013年10月8日”。在借款数额和姓名处捺有手印。2013年10月14日,申请人许金鹏与被申请人徐荣、周玉惠将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淮安区车桥镇富福北路87号(房产证号:淮房权证车桥字第C2013250**,建筑面积为561.15平方米)的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为3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申请人未能还款,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以上事实,有借条、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申请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责任。申请人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且优先受偿抵押的债权。现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房屋依法拍卖、变卖实行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徐荣、周玉惠所有的位于淮安区车桥镇富福北路87号(房产证号:淮房权证车桥字第C2013250**,建筑面积为561.15平方米)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许金鹏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中超出顺序在先担保债权的部分,在借款本金3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申请人徐荣、周玉惠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孙环亮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