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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小彪与孙轻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彪,孙轻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0017号原告:王小彪,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吕国锋。委托代理人:梅如。被告:孙轻龙,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原告王小彪诉被告孙轻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国锋、被告孙轻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彪诉称:因经营需要,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孙轻龙辩称:我借钱赌博了,钱输完了,我没钱还,我只能慢慢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小彪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小彪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轻龙向原告王小彪借款,有借条、收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孙轻龙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轻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彪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琳审 判 员  马怀利人民陪审员  常 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