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田松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459号原告:田松,男,1984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国华,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伟,男,1983年7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公司宿舍。原告田松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松诉称:原告有冀BY45**号货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间为:2014年4月28日0时至2015年4月27日24时止。2014年11月27日6时40分许,原告驾驶冀BY45**号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县境内263公里处,与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行人李守永相刮擦,造成李守永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滦县交警大队认定为原告和李守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付李守永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13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按保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1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复兴路支行,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二、在核对原告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因本案原告负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只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提供各项证据予以证明;五、本案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松有一辆冀BY45**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7日23时59分59秒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23时59分59秒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2014年11月27日6时40分许,原告田松驾驶冀BY4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境内263公路处,与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行人李守永相刮擦,造成李守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田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守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守永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治疗无效死亡,花费医疗、门诊检查费用共计1185.53元。李守永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医疗费1185.53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45632元(16年×9102)、交通费(含处理丧事和送到医院治疗)依法酌定为1200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依法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为20000元,以上共计190283.53元。该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付李守永家属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人民币共计213000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13000万元。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田松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后,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冀BY45**号货车与横穿公路的行人李守永相刮擦,造成李守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死者李守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的合理经济损失中医疗检查费用1185.53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死者李守永合理经济损失中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处理丧事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9098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79098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机动车、李守永系行人,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相关规定,原告田松以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9323.5元。因原告已赔付给死者李守永213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被告应承担的理赔款170509.03元(1185.53元+110000元+59323.5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田松理赔款人民币170509.03元。二、驳回原告田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602元,剩余898元由原告田松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刘 灼审判员 刘 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