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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何某信用证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何某申请并开始使用广发信用卡(卡号52×××30),至2011年3月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广发银行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何某催收欠款,至今拖欠未还。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何某透支广发银行本金人民币42373.9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目无国法,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何某通过家属已于2014年11月22日向发卡银行归还拖欠的本金及部分利息款共计人民币7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已拍照存档),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多宝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材料,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资产管理处提供、出具的《关于何某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报案申请》、《广发信用卡迟缴催收记录》、《广发信用卡欠款明细记录》、《广发信用卡历史对账单交易记录》、《信用卡申请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已积极偿还了全部本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坚刘雪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