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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维成与无锡海普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成,无锡海普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2806号原告张维成。被告无锡海普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金属表面处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HUIWENHUA,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维成与被告无锡海普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普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普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成诉称,其2011年5月进入海普斯公司工作,担任财务会计。在其2013年8月2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自2013年9月1日至11月30日,其继续为海普斯公司提供劳务。但海普斯公司未支付其劳务报酬,故诉至法院请求海普斯公司支付其2013年9月至11月劳务报酬10500元。被告海普斯公司辩称,对结欠张维成105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张维成2014年11月11日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海普斯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仲裁委以张维成于2013年8月28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海普斯公司之间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为理由,决定不予受理。张维成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税务申报表、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维成为海普斯公司提供劳务,海普斯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张维成主张其2013年9月至11月劳务报酬为10500元,海普斯公司对结欠张维成上述劳务报酬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张维成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海普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张维成劳务报酬10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元,由海普斯公司负担。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陈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