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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二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惠跃军与被告孙传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跃军,孙传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二初字第275号原告:惠跃军,男,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告:孙传进,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春玉,系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惠跃军诉被告孙传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惠跃军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惠跃军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惠跃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09元,减半收取1104.50元,保全费983元,共计2087.50元,由原告惠跃军负担。审判员 赵 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再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