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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杨会与石光臣、吴洪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石光臣,吴洪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71号原告杨会。委托代理人赵龙,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光臣,无业。被告吴洪运,无业。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霞,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鑫,该单位职工。原告杨会与被告石光臣、吴洪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委托代理人赵龙、被告石光臣、吴洪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霞、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会诉称,2014年1月9日14时15分许,石光臣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家成章村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遇秦乃武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内乘:杨会、刘振玲)沿宝通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杨会、刘振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石光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乃武、杨会、刘振玲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2711.6元。被告石光臣、吴洪运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本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要求根据合同的约定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4时15分许,石光臣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家成章村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遇秦乃武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内乘:杨会、刘振玲)沿宝通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杨会、刘振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石光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乃武、杨会、刘振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会在山东省潍坊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潍坊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693.8元,经诊断其伤情为:轻度颅脑损伤、右前额软组织损伤。2014年3月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会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7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20日。4、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肆佰圆或以实际支出费用审查认定。无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贰佰圆。6、面部疤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伍仟壹佰贰拾伍圆或以实际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原告杨会为青岛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杨会由嫂子李某某护理20日,李某某为城镇居民,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77.44元/天计算。秦某某委托潍坊衡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评估,车损为:82249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000元。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70天=7000元、护理费为:77.44元/天×20天=1548.8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693.8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548.8元+营养费2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面部整容费5125元+鉴定费2200+车损82249元+评估费6000元+搬运费765元+停车费30元+拆检费2000元=109311.6元。再查,鲁V×××××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吴洪运,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6日0时始至2014年8月15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6日0时至2014年8月15日24时止。2014年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在本院(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70号案中,原告刘振玲的损失为医疗费用57983.77元+残疾赔偿金169584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2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面部整容费5625元+鉴定费2600元=244806.9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秦乃武与被告石光臣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杨会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石光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会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杨会的损失为109311.6元。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二伤者的损失数额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杨会8091元,赔偿另案原告刘振玲113909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被告石光臣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吴洪运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仍不足以赔偿的,因被告石光臣与被告吴洪运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人之间的关系,故由被告石光臣、吴洪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会医疗费423元、误工费3419.2元、护理费1548.8元、车损2000元、营养费2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091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会医疗费1270.8元、整容费5125元、误工费3582.8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65497.9元、评估费6000元、搬运费765元、停车费30元、拆检费2000元,共计86469.5元;三、被告石光臣、吴洪运连带赔偿原告车损14751.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原告负担77元,由被告石光臣、吴洪运连带负担33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人民陪审员 孙金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晓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