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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民初字第3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于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3674号原告:于某,男。委托代理人:靳佃春,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女。原告于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佃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告是现役军人,与被告系同村。2009年秋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腊月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孔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孔某系同村。2009年冬经人介绍订立婚约,2012年12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原、被告即同去陕西省临潼区租房居住,后被告回到山东省莒县居住。2013年6月,被告又回陕西临潼与原告共同居住,在此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婚后未生育子女。现被告已离家外出打工,暂时无法联系。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临潼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函及本院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性等方面综合考虑。原告于某与被告孔某系同村村民,自幼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已登记结婚后并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只有每个细胞都健康,整个肌体才是健康的。军人长期在外驻守,他们为我们的国防事业无私地奉献出了自己的青春和热血,无论每个时代,他们都是我们最可爱的人,最尊敬的人。但军人也是人,他们也需要家庭,需要亲人。只有家庭和睦、亲人理解、社会支持,他们才能安心工作,为祖国的国防事业尽职尽责。作为被告,既然选择了作为军人的原告,就应对原告多理解、多支持。作为原告,为了家庭的和睦也应与被告多交流、多沟通。审理中,原告称被告要求原告转业,并以此为要挟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已经一年半,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虽暂时在外打工,联系不上,但经各方努力,原、被告双方会继续沟通交流的。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等因素,以与被告和好为宜,共同处理好夫妻关系。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相互扶持,互敬互谅,多沟通、多交流,共同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共同支持、建设好我们的国防事业。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时晓代理审判员  崔荣常人民陪审员  崔召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