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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0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胡生万与被告胡永军、乔成利、曹海军、刘海斌、乔虎林、马小生、张忠金、魏占云、李继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生万,胡永军,乔成利,曹海军,乔虎林,刘海斌,马小生,张忠金,魏占云,李继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宝民初字第01843号原告胡生万,男,汉族,1952年7月10日生,小学文化,陕西省志丹县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委托代理人程志俊、李广武,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永军,男,汉族,1976年5月29日生,高中文化,延安市人,延安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乔成利(又名乔志利),男,汉族,1972年9月13日生,高中文化,延安市人,无业,现住延安市。被告曹海军,男,汉族,1973年5月18日生,初中文化,陕西省吴起县人,无业,现住延安市。被告乔虎林,男,汉族,约45岁,初中文化,延安市人,无业,现住延安市。被告刘海斌,男,汉族,1973年6月3日生,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被告马小生,男,汉族,1971年8月3日生,小学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现住延安市。被告张忠金,男,汉族,1974年6月1日生,小学文化,延安市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被告魏占云,男,汉族,1974年9月21日生,小学文化,延安市人,无业,现住延安市。被告李继生,男,汉族,1969年4月21日生,陕西省吴堡县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原告胡生万诉被告胡永军、乔成利、曹海军、刘海斌、乔虎林、马小生、张忠金、魏占云、李继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永军、乔成利、曹海军、马小生、张忠金、魏占云、李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斌、乔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生万诉称,2011年8月,原告购买了牌号为陕JAC7**的白色现代车。2011年年底,被告胡永军向原告提出要求承租原告的汽车,后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陕JAC7**白色现代车承租给被告胡永军。2012年6月4日,被告胡永军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将该车以10万元的价格抵给上述八被告,现该汽车实为被告乔成利占有。原告向上述九被告索要该车,但上述九被告一直推诿,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己经构成了侵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九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陕JAC7**现代汽车;2、九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折旧费(3687.6元×31个月)及租赁费用372000元(每天400元×31个月);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生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保险单,证明陕JAC7**号现代车的车主为胡生万,乔成利等被告对该车的占有系非法占有。证据二:车辆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胡永军与胡生万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乔成利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证据三:抵债协议书。证明被告胡永军与其他八被告的抵债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被告胡永军辩称,原告所称属实。2012年6月4日,乔成利等其他八被告以请被告胡永军吃饭为由将被告胡永军邀到茶楼,后控制被告胡永军人身自由,并要求退还购车款。因此,被告胡永军将车暂时抵押给乔成利等其他八被告,之后,被告胡永军还将其他八被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胡永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延安日报通告一份。证明延安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登报通知被告乔志利前来办理车辆相关手续,被告乔志利未按通告时间办理手续,也不返还扣押的车辆。被告乔成利、曹海军辩称,被告乔成利、曹海军、刘海斌与被告胡永军协商从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货运车进行经营。2011年7月5日,被告乔成利、曹海军、刘海斌各向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了定金20000元。2011年9月5日,被告乔成利又向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预交车款72000元,被告刘海斌、曹海军各交纳50000元。由于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经营手续迟迟审批不下来,被告乔成利、曹海军、刘海斌于2011年12月14日与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底以前向被告发放车辆,如不能按时发放,该公司无条件退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到期后,该公司仍未按期交付车辆,也不向被告退还车款。2012年6月4日,被告马小生、李继生、张忠金、魏占荣和乔成利五人找到被告胡永军要求退还车款,被告胡永军称其无钱,但同意用其驾驶的陕JAC7**号现代车抵债,经过协商,双方达成了《抵债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胡永军保证在2012年6月30日前向其他八被告退还车款的60%,如到期退还不了,被告胡永军愿将该车以100000元的价格抵给其他八被告。如到期退还了60%的车款,被告胡永军愿将该车以162000元的价格抵给乔成利和刘海斌两人。被告胡永军在签订协议后,并没有向其他八被告支付过车款,按照协议约定该车应属其他八被告八所有。另外,被告胡永军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抵债协议书》,其他八被告并没有对被告胡永军实施胁迫的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乔成利、曹海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款收据及协议,证明:1、被告胡永军用车所抵的债务真实、合法;2、延安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诺于2012年2月底发放车辆,否则退还车款并承担利息。被告刘海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其答辩意见与被告乔成利、曹海军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刘海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乔虎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被告乔虎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马小生、张忠金、魏占荣、李继生辩称,2012年6月4日,被告李继生、张忠金、魏占荣、乔成利和马小生五人和被告胡永军签订了《抵债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四被告从延安市交通局了解到车辆的营运手续马上就批下来了,所以被告李继生、张忠金、魏占荣、乔成利和马小生五人又口头协商将陕JAC7**号现代车返还给被告胡永军,但因为被告乔成利反悔了,故该车一直由被告乔成利管理。因此,四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小生、张忠金、魏占云、李继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永军无异议,其他被告对车辆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胡永军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乔成利及曹海军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告、被告胡永军、被告乔成利及曹海军提供的证据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胡永军系父子关系。原告胡生万是陕JAC7**号现代车的法定车主。被告胡永军系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胡永军签订租车合同,约定陕JAC7**号现代车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原告将该车每天以400元租给被告胡永军使用,租期为5年。还约定车辆只能用于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办公使用,不能转借、转租,否则原告有权扣回车辆。2012年2月,乔志利等被告与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但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车辆办理汽车营运审批手续,致车辆无法交付、经营。故被告乔成利、李继生、张忠金、马小生、魏占云于2012年6月4日将被告胡永军约出,后经协商,双方达成了一份《抵债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胡永军将其驾驶的原告胡生万所有的陕JAC7**号现代车向其他八被告抵债。协议内容:1、被告胡永军保证在2012年6月30日前给其他八被告退还百分之六十的车款,如到期不退,被告胡永军愿将该车以100000元的价格抵给其他八被告;2、在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被告胡永军愿将该车交予其他八被告管理;3、如被告胡永军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百分之六十的车款退还给其他八被告,被告胡永军将该车以162000元的价格抵给被告乔成利、刘海斌二人,被告胡永军必须配合转户,并提供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陕JAC7**号现代车一直由被告乔成利管理,之后,因了解到延安市交通局即将车辆的营运手续审批下来,被告李继生、张忠金、魏占荣、乔成利和马小生五人口头协商将陕JAC7**号现代车返还给被告胡永军,但因被告乔成利又反悔,该车仍在被告乔成利处。被告乔成利还分别向被告李继生、张忠金、魏占荣、马小生四人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陕JAC7**号现代车的所有事故、违章、法律责任、经济损失等均与以上四被告无关。2013年,被告胡永军以合同纠纷将其他八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抵债协议书》,经判决确认协议无效。案件上诉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被发回重审,之后被告胡永军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永军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车辆只能用于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办公使用,后该车辆也是因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胡永军之外的其他八被告因承包经营车辆发生抵债行为,故被告胡永军虽以其名义签订租赁合同,但其行为实质是代表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胡永军返还车辆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生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11元,原告胡生万已预付,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红代理审判员  马志斌人民陪审员  白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