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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连云港市赣榆区人,个体,户籍所在地为连云港市赣榆区,现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远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贤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5日15时5分许,被告人吴某持证驾驶GV5795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丁巷村路段处,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相某驾驶的苏G×××××/苏G×××××挂重型半挂车时,与由东向西田令昌驾驶的苏G×××××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又与苏GG106**/苏G×××××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苏G×××××轻型普通货车被撞后与行人朱某乙、朱某甲、丁某相撞,其后又与由西向东孙某甲驾驶的鲁Q×××××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朱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宫某十级伤残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相某驾驶苏G×××××/苏G×××××挂重型半挂车驶离现场。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吴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5时5分许,被告人吴某持证驾驶GV5795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丁巷村路段处,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相某驾驶的苏G×××××/苏G×××××挂重型半挂车时,与由东向西田令昌驾驶的苏G×××××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又与苏GG106**/苏G×××××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苏G×××××轻型普通货车被撞后与行人朱某乙、朱某甲、丁某相撞,其后又与由西向东孙某甲驾驶的鲁Q×××××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朱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宫某十级伤残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相某驾驶苏G×××××/苏G×××××挂重型半挂车驶离现场。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乙的近亲属及伤者朱某甲、丁某、宫某、孙某乙、田令昌、周相胜的经济损失,并均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相某、孙某甲、宫某、刘某甲、朱某甲、丁某、刘某乙、孙某乙、周某、田令昌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4)第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法尸交)鉴字(2014)39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赣司鉴所(2014)活鉴字第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1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公交鉴(2014)第020007号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本院(2014)赣民初字第415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4)赣民初字第4519、4917、4918、4919、4920、5051、4764、4765号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申请重新交通司法鉴定、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被害人朱某乙的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庆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娟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