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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冯乾奎意伤害犯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乾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谢某某,王某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高刑一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乾奎,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苗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罗甸县木引乡速进村冗搞组**号。2014年5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增林,贵州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46岁,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甸县罗悃镇过石村林纳组**号。系被害人谢某妹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5岁,苗族,初中文化,学生,住罗甸县罗悃镇过石村林纳组**号。系被害人谢某妹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17岁,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甸县罗悃镇过石村林纳组**号。系被害人谢某妹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男,86岁,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甸县逢亭镇打金村大若组**号。系被害人谢某妹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72岁,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甸县逢亭镇打金村大若组**号。系被害人谢某妹之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乾奎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谢某某、王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黔南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乾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冯乾奎与王小某结婚后,二人在罗甸县罗苏乡过石村林纳组经营养鸡场。冯乾奎因怀疑妻子参与传销和有外遇,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4月24日上午,冯乾奎因女儿冯某未穿鞋之事与王小某发生吵、打。二人遂到罗甸县司法局要求办理离婚协议。后因债务分担问题未能达成离婚协议,王小某便独自一人到都匀等地游玩。2014年5月3日,冯乾奎获悉王小某已回到罗甸县罗苏乡过石村林纳组其岳父王某甲家,遂到岳父家找到王小某。当晚,冯乾奎及妻子、女儿在岳父母即被害人王某甲、谢某妹家吃饭。饭后,王小某与女儿冯某去其母亲谢某妹的房间睡觉。22时许,冯乾奎到王小某睡觉的房间要求其回养鸡场,遭到王小某拒绝,冯乾奎便强行将王小某抱下床。为此,冯乾奎与王某甲、谢某妹发生拉扯、打斗。冯乾奎冲到王某甲家厨房取得一把菜刀,先后将谢某妹、王某甲杀伤,致谢某妹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甲右上臂三角肌部分离断伤和软组织严重性挫裂伤。冯乾奎前胸及左后背肩胛处亦受伤。冯乾奎作案后拔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其主动供认杀人的事实并对其丢弃作案凶器的位置进行了指认,随后派出所民警对其控制并移送至罗甸县公安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妹右侧腰部创口形成创道进入胸腹腔,伤及肝脏、肺、心主动脉导致大失血死亡。冯乾奎所受的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冯乾奎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冯乾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冯乾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谢某某、王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含已付6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谢某某、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乾奎不服,以“本案事出有因,系家庭矛盾引发,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谢某某、王某丁未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乾奎因家庭矛盾于2014年5月3日晚在其岳父母家中持刀将其岳父王某甲杀伤,将其岳母谢某妹杀伤致死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小某、王某武关于冯乾奎因与王小某关系不睦曾到民政机关办理离婚未果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与证人王小某、王某乙关于案发当晚,冯乾奎因欲强行将王小某及孩子带回养殖场而与王某甲、谢某妹发生冲突,并在冲突中抓起王某甲家的切菜用刀杀伤谢某妹、王某甲,致谢某妹死亡的证言;证人王某林、冯某献关于冯乾奎作案后打电话告诉他人自己持刀杀人的证言等在卷证实。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冯乾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DNA生物物证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冯乾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作案凶器等进行了指认、辨认。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冯乾奎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乾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在与被害人谢某妹、王某甲的冲突中持刀刺伤二被害人,并致谢某妹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对于冯乾奎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农村家庭矛盾引发的案件,事出有因,且冯乾奎作案后在知道他人已经报案的情况下未逃离现场,在民警到达现场时,除立刻承认是其作案外,还对其丢弃凶器的位置进行了指认,其行为表现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依法应予改判。故本院对冯乾奎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即:被告人冯乾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谢某某、王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含已付6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谢某某、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乾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29年5月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颖超审 判 员  韦 雄代理审判员  舒 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