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农梅谷、黄显能诉被告潘美侦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梅谷,黄显能,潘美侦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初字第648号原告农梅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委托代理人许飞超,系原告农梅谷的儿子。原告黄显能,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委托代理人伦万棉,系原告黄显能妻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全伟,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美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原告农梅谷、黄显能诉被告潘美侦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件疑难复杂,于2014年11月17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志贵、黄泽生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玉正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梅谷的委托代理人许飞超、原告黄显能的委托代理人伦万棉、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全伟、被告潘美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梅谷、黄显能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梅谷、黄显能诉称,两原告共用的通道从被告潘美侦屋边经过,共用的通道最窄处有2.5米,最宽处有2.8米。被告潘美侦曾多次扩建挡土墙,并在上面建猪栏、水池、冲凉房等,致使两原告的通道越来越窄,仅剩2米宽。2013年5月被告又开始建挡土墙和围墙,占用通道长约22米,靠村道出口约0.4米,靠其水池边占出约0.25米,导致原告农梅谷、黄显能两户人无法正常通行。两原告曾向村委会、镇政府反映,要求被告停止侵占路面的行为。但被告置之不理,强行修建挡土墙及砌围墙,并在上面加盖了两间小屋。现被告挡土墙和围墙建成后,导致通道变窄,水沟被填、污水流向狭窄的路面,严重影响了两原告的正常通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占通道,拆除占建的挡土墙及围墙,恢复两米宽的通道;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农梅谷、黄显能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调处申请书一份,证实被告占道堵水、堵路的事实;3.照片5张,证实被告占道砌围墙致水、路不通的事实;4.通道被占示意图,证实被告占道砌围墙的范围。被告潘美侦辩称,被告现砌的围墙及挡土墙等是根据其父亲潘某在解放前就已经建好的地基上加建起来的,被告根本没有占用水沟的通道;原告诉称的通道以前只是一条水沟,不是通行通道,且该水沟也没有两米宽,要求被告恢复两米宽的通道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美侦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现场相片三张,现场示意图一份,及谢某某、陈某某、许某某、潘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潘美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申请书中所陈述的事由不真实;对证据3、4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占用通道砌围墙,原告称的通道原本是水沟。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3张现场相片及现场示意图均无异议。原告对谢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许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关于被告侵占通道的距离有异议,对其他没有异议。被告潘美侦对谢某某、陈某某、许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三人的陈述不真实,被告没有侵占通道,只是按照原有的地基修建的围墙;对潘某某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原告与被告潘美侦因砌围墙引发纠纷一事向政府部门申请调处,但有关部门没有作出处理结果,仅证实原告因纠纷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4真实反映了原、被告争议通道的现状,本院予以采纳。谢某某在笔录关于原、被告双方诉争的通道原有2米,可供牛车通行的陈述与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询问笔录中谢某某的其他陈述,陈某某及许某某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调处申请书的内容中对被告潘美侦沿水柜、小屋所新建15.4米的围墙是否确已占用诉争通道,对占用通道的距离的陈述模糊不清,无法界定,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农梅谷、黄显能与被告潘美侦均是崇左市江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居民,原告农梅谷、黄显能房屋的南面与被告潘美侦旧屋的北面相邻,被告潘美侦房屋的西面是某某村某某屯谢某某的房屋。被告潘美侦与谢某某两屋间有一条南北走向的通道,该通道系通往原告农梅谷与黄显能两家之路,可供后山排水,及行人、摩托车通行,不可供牛车通行。1996年被告潘美侦在其旧屋西面(诉争通道的东面)修建了一堵围墙,随后又沿着旧围墙陆续搭建了小屋,水柜等。2006年后某某屯的谢某某在其屋东面(诉争通道的西面)亦修建了一堵围墙。2013年5月被告潘美侦在其旧屋南面建起新房后,在其旧围墙边用水泥砖建起一堵长7.74米、宽0.2米、高0.6米的挡土墙,又沿着已搭建的小屋、水柜修建了一堵长15.4米的围墙。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现诉争通道两边形成了分别由被告潘美侦与谢某某修建的南北走向的非直线不规则的两面围墙,两面围墙间的通道间最窄处约有1.26米,最宽处约有1.9米。另农梅谷与黄显能两家往北亦有一条路可供行走,但同样无法供牛车通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诉争的通道在历史上是否有2米宽;二、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挡土墙及围墙,恢复2米宽通道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诉争的通道在历史上是否有2米宽的问题。本案诉争的通道作为原告两户通行的道路及作为供后山排水的排水沟是客观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通道一直只可供行人、摩托车通行,牛车不能通行;原告主张被告潘美侦旧围墙外修建的挡土墙占用了通道,同时又明确了谢某某没有占用通道,潘美侦修建旧围墙及谢某某修建围墙时,原告均没有提出异议;经现场勘查,从被告潘美侦于1996年修建的旧围墙到谢某某于2006年修建的围墙间的距离最宽处约2米,最窄处约1.5米(上述距离均已扣除被告所修建挡土墙的距离),诉争通道是一条东西两侧不等距的不规则通道,与原告主张通道历史上存在2米的距离并不一致。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通道在历史上确有2米宽的距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现场的勘查,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挡土墙及围墙,恢复2米宽通道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农梅谷、黄显能与被告潘美侦系不动产的相邻关系,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潘美侦房屋围墙西侧的通道即是后山排水的水沟,又是原告农梅谷、黄显能两户人向北通行的主要道路,从历史和客观现实出发,潘美侦均不得设置障碍,妨害道路通行。因此,被告有责任将其妨害道路通行及排水所建的挡土墙予以拆除,以方便通行。由于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沿水柜、小屋所新建15.4米的围墙确已侵占通行通道,且现通道仍可通行,对原告农梅谷、黄显能两家的通行没有影响。从有效合理利用财产,有利生产和方便生活的原则,充分考虑客观现实,兼顾双方利益公平处理,结合本案客观实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墙,恢复两米宽的通道,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美侦将其旧围墙西侧的挡土墙予以拆除;二、驳回原告农梅谷、黄显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农梅谷、黄显能负担50元,被告潘美侦负担50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韦志贵人民陪审员 黄泽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玉正竹附相关法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五)恢复原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