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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桂民初字第00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994号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0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26生一子刘某某。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感情破裂。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非婚生子刘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26生一子刘某某,现就读盱眙县第二中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盱眙县穆店乡团结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同居关系引起的子女抚养,按照婚生子女对待。本案中非婚生子刘某某明确表明愿意随其父亲刘某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给付的标准,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本庭酌定原告李某每月给付刘某某抚养费500元,给付时间自2016年1月份起至刘某某满18周岁时止。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刘某某随被告刘某生活,原告自2016年1月份起每月给付刘某某抚养费500元,至刘某某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曹爱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容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