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扶余市长春岭镇人民政府与大连亿汇工贸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扶余市长春岭镇人民政府,大连亿汇工贸有限公司,乾安县粮食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扶余市长春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市长春岭镇。法定代表人韩凤国,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亿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光,董事长。原审第三人乾安县粮食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乾安县乾安镇,组织机构代码69613600—1。法定代表人蔺彪,经理。委托代理人滕振明,系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扶余市长春岭镇人民政府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月20日,原告扶余市长春岭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大连亿汇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长期开发使用扶余县长春岭镇坎下废弃草原荒地合同书》,合同约定扶余县长春岭镇人民政府将位于长春岭镇北郊区坎下(南起坎下、北至国堤以内、东起鞠家店道、西至南崴子路东)面积400公顷土地租赁给被告大连亿汇工贸有限公司,使用50年,并约定了相关的租赁费用。双方签有合同书一份。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大连亿汇工贸有限公司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1999年6月28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将其承包的400公顷土地抵顶其欠乾安县粮食局鲅鱼圈粮油运销处的欠款。原告在多次催促被告进行管理土地并及时交纳承包费未果的情况下,召开党委会,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原审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1月20日签订的《关于长期开发使用扶余县长春岭镇坎下废弃草原荒地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已成立,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大连亿汇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长春岭镇人民政府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后,在承包期内自1999年签订合同至今未按约定交纳承包费,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于1999年6月28日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未经原告同意将其承包的400公顷土地抵顶其欠乾安县粮食局鲅鱼圈粮油运销处的欠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遂判决:解除原告扶余市长春岭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大连亿汇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长期开发使用扶余县长春岭镇坎下废弃草原荒地合同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第三人乾安县粮食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争议的400公顷草原经过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并由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交付给第三人,故申请撤销判决。原审原告扶余市长春岭镇人民政府诉称,1999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长期开发使用扶余县长春岭镇坎下草原荒地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也未对土地进行管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对土地进行管理并及时交纳承包费未果,故召开党委会,单方解除合同,并送达被告,同时将土地对外发包给第三人,现双方又因合同问题发生纠纷,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合同。同时认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缴纳承包费,没有对土地进行管理,被告的行为已经表明对合同不再履行。第三人申请再审缺少法律依据,被告与第三人进行土地转让的程序违法,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与第三人抵债的案件没有管辖权,双方的行为存在诈骗。现在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已经撤销了,第三人的身份不适格,应驳回其再审申请。经原审再审认定,1999年1月20日。原审原、被告签订了《关于长期开发使用扶余县长春岭镇坎下草原荒地合同书》,合同约定长春岭镇人民政府将长春岭镇北郊区坎下面积400公顷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50年,并约定了相关的租赁费用及被告出租、转让的权利。1999年6月,原审被告通过法院调解的方式将土地转让给乾安县粮食局鲅鱼圈粮油运销处顶债,2000年11月份,扶余县人民政府给乾安县粮食局鲅鱼圈粮油运销处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后乾安县粮食局鲅鱼圈粮油运销处改制,该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2011年始第三人以原审原告为被告,在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诉讼,后经两级法院判决原审原告应当将该土地使用权归还第三人,该土地由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并交付给第三人。2013年7月,原审原告又以原审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为由,要求解除该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原始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合同中授权被告对承包的土地可以出租、转让;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扶余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8日,向第三人办法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松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松民二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松民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及通知书证明争议的400公顷草原经过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并由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交付给第三人。原审认为,讼争的土地使用权,业已经上级法院判决归属,并已执行完毕,下级法院不当再受理并判决该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讨论决定,裁定:一、撤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扶余市长春岭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扶余市长春岭镇人民政府不服,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是该土地归第三人使用,并未判决土地权属问题且该案并未执行完毕以及本案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与省院判决无关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决,指令扶余县法院重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10月12日,本院下发(2012)松民二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扶余市长春岭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坐落在扶余市长春岭镇的400公顷的草原(包括废弃地、荒地)返还给原告乾安县粮食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判决后,扶余市长春岭镇人民政府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6月2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2012)吉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乾安县粮食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现已执行完毕,将争议的标的物交付给乾安县粮食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已经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确定了权利义务关系,并已执行完毕,原审第三人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扶余县人民法院退还给上诉人扶余市长春岭镇人民政府,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有本院退还给上诉人扶余市长春岭镇人民政府。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 国审判员 庞 丽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