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陈金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施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龙,施晓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21号原告陈金龙。委托代理人陈胜,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晓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戴俊杰。原告陈金龙与被告施晓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莞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龙诉称,2014年5月24日10时35分许,原告骑助动车至三鲁路东方一路北约100米时遭被告施晓明驾驶轿车撞倒,致原告胸部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施晓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势医院确诊左第3肋骨骨折,经鉴定原告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原告受伤后被告施晓明不闻不问,拒绝赔偿。经查,被告施晓明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是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本次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以下损失:医疗费3,619.04元、误工费31,500元(按每天350元计算90天)、护理费600元(按照每天40元计算15天)、营养费1,200元(按照每天40元计算30天)、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146元,以上共计37,365.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施晓明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施晓明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施晓明在庭后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陪)。现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超出保险范围内的律师费及鉴定费由其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金额,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凭票据核定、营养费认定600元(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30天)、护理费认定450元(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15天)、误工费认定6,000元(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3个月)、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衣物损酌情认定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0时35分许,在三鲁路东方一路北约100米,被告施晓明驾驶沪HK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助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使原告陈金龙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施晓明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第3肋骨骨折伤情,经对症治疗。本起事故原告花费医疗费为3,619.10元(含急救费)。且原告因就诊治疗已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肋骨骨折,非手术治疗后,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牌号为沪HK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还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HKXX**小型轿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施晓明负事故全责,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施晓明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系原告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发票,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619.04元予以认可;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多少收入,但可以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本院将依据行业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0,083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600元;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等,原告主张146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衣物损失费,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三期”评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鉴定费为1,0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原告主张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619.04元、误工费10,083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46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19.04元、误工费10,083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46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15,548.04元。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即鉴定费1,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施晓明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金龙15,548.04元;二、被告施晓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龙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4,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7.07元,由被告施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莞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