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饮酒后驾驶未���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于2010年11月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和罚款人民币7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嵊州市仙岩镇驶往嵊州市剡湖街道兰苑小区。19时35分许,途经京福线1587km+100m嵊州市剡湖街道何家路口地方时,被正在执勤的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验,被告人吴某酒精含量为111毫克/100毫升。于同日20时15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吴某静脉血试管3支各7毫升,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吴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4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测试仪检验报告单,现场调查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绍公鉴(化)字(2014)1823号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吴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等受过行政处罚的依据,证人姚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虽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下,但有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从重情节,不适用缓刑;对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