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林建勤与阿拉善左旗企赢矿业有限公司、陈启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拉善左旗企赢矿业有限公司,林建勤,陈启华,阿拉善左旗华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晴隆县迪华挖掘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青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阿拉善左旗企赢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夏焱,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富成立,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林建勤。委托代理人:唐陈春。被执行人:陈启华。被执行人:阿拉善左旗华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晴隆县迪华挖掘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建勤与被执行人陈启华、阿拉善左旗华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左旗企赢矿业有限公司、晴隆县迪华挖掘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阿拉善左旗企赢矿业有限公司在阿拉善左旗贺兰山焦煤有限公司49%的股权进行执行,被执行人阿拉善左旗企赢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被执行人阿拉善左旗企赢矿业有限公司称,其与林建勤、陈启华等执行一案,因涉及对阿拉善左旗贺兰山焦煤有限公司股权进行拍卖。本案诉讼过程中,陈启华系主债务人,阿拉善左旗企赢矿业有限公司为担保人。陈启华在本案中系终局的责任人,阿拉善左旗企赢矿业有限公司的责任系因陈启华付款责任连带构成,故同等条件下,应当对主债务人优先进行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阿拉善左旗企赢矿业有限公司了解到陈启华与案外人陈学武、林钦之间曾就陈启华拥有的贵州省晴隆县全力煤矿5%份额签订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应当由陈学武支付陈启华相应转让价款(见合同第六条);协议另约定,林钦为付款责任承担质押及保证担保责任。阿拉善左旗企赢矿业有限公司认为为保护本案公平性,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优先就陈启华所有的资产及其对陈学武、林钦享有的债权进行执行。阿拉善左旗企赢矿业有限公司请求中止对阿拉善左旗企赢矿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内蒙古阿拉善左旗贺兰山焦煤有限公司股权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建勤称,依据生效裁判,阿拉善左旗华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左旗企赢矿业有限公司、晴隆县迪华挖掘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对陈启华的应付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而,债权人可先向保证人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而无论主债务人陈启华的财产是否能够清偿,法院执行中也无需考虑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先后顺序。基于连带责任的上述法则,被执行人阿拉善左旗企赢矿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毫无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查明,2012年8月6日,林建勤因其与陈启华、阿拉善左旗华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左旗企赢矿业有限公司、晴隆县迪华挖掘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林建勤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阿拉善左旗企赢矿业有限公司在阿拉善左旗贺兰山焦煤有限公司49%的股权。后本院作出(2012)丽青商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陈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林建勤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4%计算);二、被告阿拉善左旗华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左旗企赢矿业有限公司、晴隆县迪华挖掘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建勤的其他诉讼请求。陈启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丽商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的(2012)丽青商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浙丽商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因各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林建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丽青执民字第2032号。2013年12月9日,申请执行人林建勤与被执行人陈启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由担保人洪慧飞担保。被执行人陈启华陆续通过本院转交给申请执行人林建勤总计270万元,并未完全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2013年12月26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陈启华所有的坐落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西路108弄3号楼1603室(产权证号:普20000019**)的房屋。2014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3)丽青执民字第2032-2号执行裁定:立即扣留被执行人陈启华所有的在陈学武(身份证号码××)处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款1700万元。2014年5月13日,林建勤、陈启华、陈学武达成了《还款协议书》,载明陈学武所应支付的转让款1700万元的付款方式及期限等按原转让协议书确定的协议履行。而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首期付款300万元已在《还款协议书》签订前履行。被执行人阿拉善左旗企赢矿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陈学武应付其余转让款的条件成就。2014年7月23日,本院继续冻结阿拉善左旗企赢矿业有限公司在阿拉善左旗贺兰山焦煤有限公司49%的股权。2014年10月28日,本院向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委托执行,委托执行事项:处置对已查封冻结阿拉善左旗企赢矿业有限公司在阿拉善左旗贺兰山焦煤有限公司49%的股权的评估、拍卖。本院认为,(2013)丽青执民字第2032号案件的执行依据,即生效法律文书判令,被执行人阿拉善左旗华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左旗企赢矿业有限公司、晴隆县迪华挖掘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陈启华付款义务承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陈启华承担的义务与阿拉善左旗华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左旗企赢矿业有限公司、晴隆县迪华挖掘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的义务相对比没有先后之分,本院完全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陈启华所有的坐落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西路108弄3号楼1603室(产权证号:普20000019**)的房屋]。故本院对异议人阿拉善左旗企赢矿业有限公司在阿拉善左旗贺兰山焦煤有限公司49%的股权进行执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阿拉善左旗企赢矿业有限公司提出应当优先就陈启华所有的资产及其对陈学武、林钦享有的债权进行执行,要求中止对异议人阿拉善左旗企赢矿业有限公司持有的阿拉善左旗贺兰山焦煤有限公司股权的执行的主张,因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异议人阿拉善左旗企赢矿业有限公司就本院对异议人阿拉善左旗企赢矿业有限公司在阿拉善左旗贺兰山焦煤有限公司49%的股权进行执行提出异议,因没有法律依据,异议人阿拉善左旗企赢矿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阿拉善左旗企赢矿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益君审 判 员 林 蔚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凌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