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刘××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女,1961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潘锐,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的委托代理人崔俭,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潘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刘××的三叔刘×善在汶上县××镇××村郭××家门口附近,因村里修路占地问题与郭××发生争吵,刘××见到后过去劝架,因言语不和与郭××发生争吵并厮打,郭××被摔倒在地致腰椎1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体表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是投案自首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刘××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小,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高×玲、刘×顺、杨×娟、刘×善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刘××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自愿认罪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赵方勇审判员 刘 歌审判员 强桐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凡青 来自: